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被 告 謝若妍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第190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3號、第329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第710號、第10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若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謝若妍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林煌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楊軒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戴銪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士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駿、廖宥情、涂采縈、梁瑋城、楊竣翔、曾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松棋、賴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筠婷訴由桃園市政法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若妍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若妍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依序見士檢110偵15839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8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依序見士檢110偵13635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偵15839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偵19016卷第25頁至第27頁;北檢110偵32383卷第21頁至第22頁、110偵32903卷第17頁至第18頁;士檢111偵312卷第16頁至第22頁、111偵71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111偵1075卷第5頁至第9頁;中檢111偵21281卷第37頁至第39頁、111偵35131卷第41頁至第46頁;桃檢111偵38801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北檢111偵22632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謝若妍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83號、第329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第710號、第107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至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至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0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6),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並需撫養母親,之前曾從事睫毛美容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有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約定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但並未實際上取得上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另一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8日始
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12月6日基檢貞敬111偵緝953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鄭世揚、黃秋婷、吳一凡、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林嘉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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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Eileen」之人與吳博凱聯絡,向吳博凱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吳博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年6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年6月11日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台灣託幣所網頁擷圖(士檢110偵13635卷第13頁)。 2.告訴人吳博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0偵13635卷第15頁)。 3.110年6月11、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士檢110偵13635卷第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3635卷第29頁至第30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839卷第27頁至第47頁、110偵19016卷第55頁至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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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你的小可愛」之人與林煌洧聯絡並使用LINE與林煌洧聊天,向林煌洧謊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林煌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林煌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839卷第6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839卷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839卷第53頁至第55頁)。 4.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839卷第27頁至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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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欣」之人與楊軒羿聯絡,向楊軒羿謊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楊軒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楊軒羿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士檢110偵19016卷第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9016卷第75頁至第79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9016卷第55頁至第7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置入投資廣告,戴銪呈於110年6月1日某時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粉絲專頁「日欣投顧RihSin」,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戴銪呈推銷網站,並謊稱可進行投資獲利,致戴銪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戴銪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欽-管理員-Geor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0偵32383卷第48頁至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0偵32383卷第55頁至第56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0偵32383卷第25頁至第4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吳士霖於110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看到並點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是向吳士霖謊稱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吳士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吳士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北檢110偵32903卷第29頁)。 2.告訴人吳士霖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北檢110偵32903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0偵32903卷第33頁至第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0偵32903卷第44頁至第45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0偵32903卷第22頁至第2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楊禮安於110年5月30日8時30分許看到即截圖其QRCODE,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為好友,暱稱「rollover moment翻轉時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是向楊禮安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楊禮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312卷第4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1偵312卷第60頁)。 3.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312號卷第87頁至第15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郭駿於110年6月10日看到即截圖其QRCODE,並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鄰家小可愛」為好友,暱稱「鄰家小可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是向郭駿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郭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郭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58頁至第59頁)。 3.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65頁至第66頁)。 4.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先以交友軟體OMI與廖宥情聯絡,並要求廖宥情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NINI」之女子後,向廖宥情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廖宥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廖宥情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84頁)。 2.告訴人廖宥情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士檢111偵710卷第94頁至第98頁)。 3.廖宥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BO客服」、「林家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80頁至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70頁至第71頁)。 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88頁至第89頁)。 6.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涂采縈於110年6月11日看到即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芬」、「小徐」之人隨即將涂采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涂采縈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涂采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涂采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115頁)。 2.告訴人涂采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線操盤手-小芬」、「小徐(人事經理)」、「陳宏昇-精算才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4.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菀婷」與梁瑋城聯絡,向梁瑋城謊稱可以使用虛擬帳戶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梁瑋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梁瑋城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145頁)。 2.告訴人梁瑋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菀婷」、「鑫盛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139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淇ABBY⑦」與楊竣翔聯絡,之後再介紹「EASON吳」給楊竣翔,向楊竣翔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楊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楊竣翔之110年6月1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士檢111偵710卷第162頁)。 2.告訴人楊竣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吳」、「淇 ABBY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710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710卷第1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1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710卷第22頁至第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使用「無聊」交友APP軟體以暱稱「巧芯」與曾俊瑋聯絡,之後再介紹通訊軟體暱稱「RAY」給曾俊瑋,向曾俊瑋謊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VOLYAS」上代為操盤並保證獲利,致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曾俊瑋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士檢111偵1075卷第15頁)。 2.告訴人曾俊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Volya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1075卷第29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1偵1075卷第13頁至第1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1075卷第18頁至第20頁)。 5.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11偵1075卷第36頁至第5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游松棋看到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所提供之客服人員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客服人員LINE,向游松棋謊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游松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游松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檢111偵21281卷第103頁)。 2.告訴人游松棋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1偵21281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3.告訴人游松棋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han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1偵21281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1偵21281卷第41頁至第4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1偵21281卷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偵21281卷第45頁)。 7.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1偵21281卷第63頁至第78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G以暱稱「妤恩20Y」與賴信宏聯絡,之後輾轉將賴信宏加入工作室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詠森」、「妍安」,向賴信宏謊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賴信宏提供假投資網站GFMM、網站客服LINE QR CODE之翻拍照片(中檢111偵35131卷第53頁)。 2.告訴人賴信宏使用手機轉帳之往來明細翻拍照片(中檢111偵35131卷第54頁)。 3.告訴人賴信宏與IG暱稱「妤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uu」、「詠森」、「研安」、「聖毅」之個人資訊封面翻拍照片(中檢111偵35131卷第55頁至第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1偵35131卷第47頁至第4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1偵35131卷第4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偵35131卷第51頁)。 7.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1偵35131卷第57頁至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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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林鈺桓於110年6月9日看到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所提供之暱稱「聯成智能」之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聯成智能」之LINE,向林鈺桓謊稱可加入會員後,共同操作外幣及外匯獲利,致林鈺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林鈺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8801卷第46頁)。 2.告訴人林鈺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程智能(PCP)」、「Discover Finance」、「星河科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8801卷第29頁至第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111偵38801卷第23頁至第2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11偵38801卷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38801卷第27頁)。 6.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桃檢111偵38801卷第57頁至第88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運動彩券投資廣告,陳筠婷於110年6月4日13時30分許看到後,點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宛婷」之人 為好友,「宛婷」於是向陳筠婷謊稱可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保證獲利,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1.告訴人陳筠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北檢111偵22632卷第41頁至第53頁)。 2.告訴人陳筠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北檢111偵22632卷第49頁至第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1偵22632卷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1偵22632卷第33頁至第3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1偵22632卷第6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1偵22632卷第59頁至第6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1偵22632卷第63頁)。 8.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1偵22632卷第67頁至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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