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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童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童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童韻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同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M HSIAO 」,加告訴人陳貽芳為好友,謊稱其為蕭敬騰,陸續向陳貽芳詐稱以有包裹卡在大陸地區需給付巴結海關的費用、私人飛機缺油錢等語為由,要求匯款,陳貽芳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歐陽童韻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結購美金匯至某國外帳戶,因認歐陽童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歐陽童韻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陳貽芳警詢、本案聯邦帳戶申設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9 年10月7 日存入憑條、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歐陽童韻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案聯邦帳戶是我申辦,當時我和馬來西亞籍前男友莊磊共用,我們合租房子,賺的錢都會存在該帳戶內,印章、存摺在家裡櫃子,提款卡莊磊帶著,10年前莊磊離開臺灣時把提款卡帶走,密碼他本來就知道,莊磊離開後我就沒有用這帳戶;莊磊有用LINE告訴我說他和陳貽芳買賣土地的錢會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並給我陳貽芳的LINE,後來我聯繫陳貽芳她也說是買賣土地的錢,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任何事情,我們臨櫃要匯款給莊磊時,銀行人員也有跟陳貽芳確認後,我才將錢結購美金轉66萬1,438 元至莊磊指定之國外帳戶,陳貽芳也是跟銀行行員說本案款項用途是買賣土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和洗錢罪等語。
五、經查:陳貽芳於109 年6 月9 日於蕭敬騰臉書留言,之後在同年7月17日17時許有LINE暱稱「JAM HSIAO 」之人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為蕭敬騰,先以包裹卡在美國要寄來臺灣,但貨物卡在大陸地區海關運回臺灣須要一筆巴結海關費用為由,使陳貽芳陸續匯款138 萬3,900 元至其指定帳戶,又以回臺灣飛機油錢尚缺為由,使陳貽芳再於同年10月7 日將本案款項75萬元匯入其指定之本案聯邦帳戶,陳貽芳於同年月19日向蕭敬騰公司查證知悉受騙,後續追還約65萬元等情業據陳貽芳指訴在卷(110 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至76頁),亦有卷附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字卷第93頁、第163 頁、第311 至315 頁)可稽。惟歐陽童韻抗辯其將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結購美金轉匯國外前,莊磊及陳貽芳均向其稱該款項為買賣土地金錢,其不疑有他始將款項匯出等語。則本案應予判斷釐清者,即歐陽童韻是否出於己意交付本案聯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匯出;抑或係經陳貽芳告知本案款項匯款原因為土地買賣,而依陳貽芳要求將本案款項匯出?茲分論如次:
  ㈠本案聯邦帳戶於109 年10月7 日本案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3元,同年月6 日尚有跨國提款348 元之紀錄,而本案款項匯入後當天即有7 次跨國提款紀錄(5 次提領1 萬458 元、1 次提領4,183 元、1 次提領726 元),有存摺存款明細表足憑(偵字卷第163 頁),足見109 年10月7 日前即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國外自上開帳戶提款,且幾無餘額,則歐陽童韻前開辯稱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被莊磊帶走後,自己就沒使用該帳戶等語,應非虛言。
  ㈡關於歐陽童韻於109 年10月8 日將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結購美金匯出66萬1,438 元前,其曾向陳貽芳確認匯款原因,經陳貽芳告知所匯入之本案款項為關於買賣土地之金錢等語,經歐陽童韻辯稱在卷,核與陳貽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JAM HSIAO 」說飛機要加油、錢不夠所以LINE叫我匯款75萬到本案聯邦帳戶,我跟歐陽童韻在銀行才見到面,匯款前沒見過,我沒有跟歐陽童韻提及「JAM HSIAO 」或Steven,第一次在銀行跟歐陽童韻碰面時,我是以類似搪塞只是土地問題這樣跟被告說,被告沒有繼續問,大家都緊張只想趕快備案,歐陽童韻那時候只說Steven沒有收到錢,對方一直逼她要趕快把錢匯出去,銀行櫃台小姐跟我說本案款項很大筆,我就說類似土地的東西,之後就沒有繼續追查,直接幫我匯;「JAM HSIAO 」跟我說匯款講是土地買賣,我好像中間有跟歐陽童韻說有這樣的事情,要去銀行那裡有跟歐陽童韻聊到這筆款項是買賣土地,我不確定在匯款前還是後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34 頁),就陳貽芳依詐欺集團指示,曾向歐陽童韻及銀行人員表示本案款項匯款原因為土地問題之情節相符;佐徵證人即聯邦銀行襄理林麗舜於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下稱本院102 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詢問陳貽芳匯款7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的原因時,陳貽芳告知是投資用途,確切理由不記得,她希望能把錢匯出去,不認為這個帳戶有疑慮,109 年10月12、13日左右收到中間銀行通知匯款有問題,要求銀行查證,銀行向歐陽童韻確認,歐陽童韻說認識對方,是她男朋友,匯款原因提到是買賣土地等語(本院102 號事件卷第164 頁、第173 頁),並有卷附聯邦銀行傳予國外銀行說明本案款項匯款原因之電報所示(本院102 號事件卷第195 頁),益見陳貽芳臨櫃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後,至國外銀行要求確認匯款原因前,始終係希望把本案款項匯出,認歐陽童韻所辯陳貽芳向其與銀行表示,本案款項匯款原因為土地事宜等情,要非全無值信。
  ㈢本案款項於109 年10月7 日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後,經聯邦銀行通知歐陽童韻該帳戶顯示管制帳戶的風險,並建議結清銷戶處理,歐陽童韻即於同年月8 日臨櫃辦理銷戶,同年月23日國外銀行將歐陽童韻前此之匯款退匯後,聯邦銀行聯繫歐陽童韻及陳貽芳臨櫃辦理退款,銀行開立票面金額65萬5,781 元之本行支票交予歐陽童韻後,歐陽童韻即當場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貽芳,當初結匯出是66萬1,438 元,退匯是退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的金額是根據退匯當天匯率,中間差額是匯兌損失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舜證述在卷明確(本院102 號事件卷第172 頁、第175 至176 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足按(偵字卷第163 頁、本院102 號事件卷第196-1 頁、第197 頁),堪知歐陽童韻已將本案款項中未經跨國提款之大部分款項,返還予陳貽芳;而陳貽芳知悉受騙後,被告尚與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陳貽芳證述於卷可明(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第147 頁、本院102 號事件卷第128 至131 頁)。則由歐陽童韻經銀行建議後即將本案聯邦帳戶銷戶,於陳貽芳知悉受騙後偕同其前往警局報案釐清,並將本案款項未經跨國提領計約68萬餘元返還陳貽芳等情以觀,歐陽童韻上開所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之人,因恐詐欺集團後續追款手段惡劣,不會擅自決定結清帳戶及返還贓款予被害人之共犯常情,顯然不合,尤徵公訴意旨主張歐陽童韻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罪等節,乏其所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歐陽童韻得以辦理本案聯邦帳戶存款結購美金匯出,可知其辯稱提款卡、存摺、印章均在他人手中等節與事實不符。惟參以卷附本案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記載,本案聯邦帳戶於109 年10月6 日、同年月7 日各有1 筆及7筆之跨國提款(偵字卷第163 頁),各該交易紀錄均係在國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 )的提款紀錄乙情,有證人林麗舜結證足考(本院102 號事件卷第166 頁、第171 頁),可見歐陽童韻辯稱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遭前男友莊磊帶往國外使用乙節,尚非無徵,且因陳貽芳確曾於歐陽童韻匯出款項告知其本案款項為買賣土地款,及歐陽童韻將本案聯邦帳戶結清銷戶、返還大部分贓款之舉,與一般詐欺共犯所為不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於上,縱歐陽童韻持其仍保有之本案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將本案款項提領後結購美金匯出,仍難據以認定陳貽芳遭詐騙期間,其知悉或得以預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聯邦帳戶及參與將贓款匯出國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歐陽童韻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歐陽童韻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本案款項之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將贓款結購美金匯至國外帳戶之情。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歐陽童韻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詐欺、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歐陽童韻犯罪,而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