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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0年度偵字第22936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騰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高騰茂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芳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子晏、鍾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蘇玫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香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騰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406頁至第4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的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小賴」之人聯絡,「小賴」告知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作為金流之用,我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賴」,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還有去備案等語。
(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休息站的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使用。嗣「小賴」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芳鈴(110偵21263卷第19頁至第27頁)、黃子晏(110偵19761卷第9頁至第12頁)、鍾梅(110偵19761卷第13頁至第14頁)、蘇玫陵(110偵22936卷第7頁至第14頁)、陳宛姿(111偵7863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李盈蓁(111偵19238卷第31頁至第34頁)、陳香君(111偵22057卷第185頁至第188頁)、被害人宋欣穎(110偵19761卷第15頁至第16頁)、戊○○(110偵19761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17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客戶交易資料維護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305頁至第3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偵21263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8-5頁至第238-6頁、第336頁、第422頁至第425頁),是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於110年7月15日19時許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27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貼磁磚之工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2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辦理貸款沒有去銀行辦,是因為當時我信用沒有培養,銀行帳號也沒有,信用卡也辦不下來,所以才在網路上辦貸款,我也覺得方便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於警詢時供稱:「小賴」告知可以貸款50萬元,但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作為金流之用等語(110偵21263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其實知悉自己之信用狀況,在一般欲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可藉由做金流之手段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更明確供稱當時先在臉書發現有借款廣告,之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綽號「小賴」之對方不詳男子,對方(即「小賴」)告知其可以貸款50萬元,但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其公司作為金流信用之用,並提及因公司需要提高本人帳戶金流信用額度需3至6個月,後來是於110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水休息站的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小賴」,而其所交出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裡面已沒有錢等語(110偵21263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424頁至第425頁)。由此可知,「小賴」向被告提及需做金流、信用之用時,被告應已知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小賴」之際,帳戶內無己有存款,以供日後該帳戶內數筆非真實交易、非其所有之金流供他人提領轉匯,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帳戶內可能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不實金流」金錢進出乙情,並非全無預見。又被告與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小賴」,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且對方(即「小賴」)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僅須為被告做其所稱之金流信用、提高金流信用額度,即可為被告貸得5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可知悉「小賴」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更遑論本件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地點係在偏遠之高速公路休息站停車場,而非代辦公司所在地,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小賴」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小賴」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小賴」,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小賴」所稱以前開方式提高帳戶金流信用額度,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探詢原因或查證,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對方「小賴」之指示交付,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稱之貸款)」,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可能持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4.另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於110年7月15日提供予「小賴」之前,其餘額僅剩下1元,幾乎沒錢,有前開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考(110偵21263卷第85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5.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交付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賴」時,另有給其7萬元做金流之款項與3萬元之佣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8-5頁至第238-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回7萬元,但前開交付10萬元之事實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是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之幽靈抗辯,自難僅以被告單方供述有支付佣金受有損害之幽靈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雖於110年7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並有警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0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38-3頁至第238-6頁),固堪認定。且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本院金訴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係確知本案中信銀行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第22936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6)、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923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達9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00萬7,000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雖有與告訴人徐芳鈴(附表一編號1)、陳宛姿(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5)達成調解,但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宛姿、被害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4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卷第425頁),另未與告訴人黃子晏(附表一編號2)、鍾梅(附表一編號3)、李盈蓁(附表一編號8)、陳香君(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宋欣穎(附表一編號4)、蘇玫陵(附表一編號6)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貼磁磚之工人,月收入平均4萬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第22936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被害人癸○○、告訴人乙○○部分)以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警詢時自承:我在110年7月20日13時17分許,有到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00萬、110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有到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21萬,領完之後即交給小賴之男子等語(110偵21263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同此供述(本院金訴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424頁)。又參酌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1263卷第88頁)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金訴卷第321頁、第325頁),足稽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且被害人癸○○、告訴人乙○○受騙款項總計分別為5萬元、180萬元,其中受騙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1)、100萬元(附表二編號2)確實為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前開臨櫃提領共計121萬元包含被害人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2)被害款項之一部,則被告原於110年7月15日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本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時,已包含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之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徐芳鈴部分)及幫助洗錢罪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癸○○、告訴人乙○○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徐芳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使用FACEBOOK、LINE佯以「陳浩」加入好友並與徐芳鈴聯絡聊天,向徐芳鈴謊稱:以Biki APP投資平台充值可獲利云云,致徐芳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⒈告訴人徐芳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21263卷第31頁)
⒉告訴人徐芳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投資網站Biki翻拍照片(110偵21263卷第33頁至第5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262號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設定約定轉帳】(110偵21263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⒋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21263卷第83頁至第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1263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原起訴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263號
2
黃子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4時44分許,使用FACEBOOK、LINE佯以「Ming Li」或「李明」加入好友並與黃子晏聯絡聊天,向黃子晏謊稱:以Biki APP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子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5時0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9761卷第42頁、第44頁)
⒉告訴人黃子晏之手機APP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 ID「Ming L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9761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⒊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9761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19761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
併案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110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
3萬7,000元
3
鍾梅(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使用FACEBOOK、LINE佯以「劉杰」加入好友並與鍾梅聯絡聊天,向鍾梅謊稱:以Biki APP充值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提現要交30%保證金云云,致鍾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鍾梅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杰」、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19761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9761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9761卷第51頁至第52頁、54頁至第55頁、第58頁) 
併案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110年7月18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4
宋欣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7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宋欣穎於110年7月15日某時瀏覽後,加入LINE與「楊學智」聯絡洽談,並經由網址下載操作Biki交易所匯款投資乙太幣,致宋欣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7時01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9761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9761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7頁、第76頁)  
併案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5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使用FACEBOOK、LINE佯以「李杰」加入好友並與戊○○聯絡聊天,向戊○○謊稱:至Biki AP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繼續儲值獲利,而提現需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⒈被害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9761卷第80頁至第85頁)
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9761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9761卷第77頁、第92頁、第93頁)
併案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6
蘇玫陵(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使用FACEBOOK、LINE佯以「HU PANG」加入好友與蘇玫陵聯絡聊天,向蘇玫陵謊稱:比特幣投資管道Biki APP可獲利分紅云云,致蘇玫陵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14時0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蘇玫陵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22936卷第41頁至55頁)
⒉告訴人蘇玫陵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2936卷第67頁至第85頁)
⒊被告高騰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22936卷第33頁至第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293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併案案件:110年度偵字22936號
110年7月19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7
陳宛姿(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使用FACEBOOK、LINE佯以暱稱「阿杰」加入好友並與陳宛姿聯絡聊天,並向陳宛姿謊稱:下載Biki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宛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陳宛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杰」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投資APP翻拍照片、(111偵7863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⒉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9761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863卷第69頁、第73頁)  
併案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863號
8
李盈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使用FACEBOOK、LINE佯以「王藝琪」或「周一一」加入好友與李盈蓁聯絡聊天,並向李盈蓁謊稱:下載Biki程式、加入福利客服可匯錢投資,欲提領須繳稅金云云,致李盈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
22萬7,000元
⒈告訴人李盈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Bi」及與臉書FB名稱「周一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238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李盈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11偵19238卷第43頁)
⒊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9238卷第87頁至第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111偵19238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第81頁、第83頁)
併案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238號
110年7月20日9時52分許
32萬3,000元
9
陳香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使用FACEBOOK、LINE佯以暱稱「Kai Jiang Cao」或「Jiang kai」加入好友並與陳香君聯絡聊天,並向陳香君謊稱:下載Biki 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香君之APP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22057卷第201頁)
⒉告訴人陳香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22057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陳香君提供「Kai Kiang Cao」臉書資訊、相關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22057卷第205頁至第240頁)
⒋告訴人陳香君與「BIKI平台客服」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2057卷第241頁至第267頁)
⒌被告高騰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057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057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第269頁)    
併案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使用FACEBOOK佯以「楊蕊蕊」加入好友與癸○○聯絡聊天,向癸○○謊稱:以Biki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經由LINE客服專員儲值可轉入投資,欲提領全部現金須繳納補足稅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⒈被害人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19761卷第101頁)
⒉被害人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投資APP及「楊蕊蕊」臉書帳號翻拍照片(110偵19761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9761卷第27頁至第34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9761卷第100頁) 
併案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110年7月20日14時55分許
3萬元(被告後於110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現金提領21萬,其中包含被害人癸○○之上開3萬元)
2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使用FACEBOOK、LINE佯以「Jang Yao」或「Ji Ng」加入好友與乙○○聯絡聊天,並向乙○○謊稱:下載Biki APP、加入客服可入金投資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490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臉書暱稱「Ji Ng」帳號翻拍照片(111偵490卷第103頁)
⒊被告高騰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490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0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 
併案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90號
110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6日18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08分許
60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4分許
100萬元
(匯款人郭家芸,被告後於110年7月20日13時17分許,現金提領1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