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0年3月,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rry Stone」即「Larry James」(下稱Larry)表示要還款,而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提供Larry,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詐騙匯款所用,而於同年月15日遭警示,丙○○因而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於同年4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因上情可預見Larry為詐欺集團成員,如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Larry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Larry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與Larr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先後將其不知情之前配偶呂新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新發帳戶)、不知情之女兒呂璧如(起訴書誤載為呂碧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申設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璧如帳戶)、其自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前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arry,並依指示提出。嗣Larry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乙○○、丁○○、甲○○、邱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花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邱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知Larry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借新臺幣(下同)132萬7,963元認識十幾年的網友Larry,後來我叫他還我錢,他只還我7次,不到20萬元,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我只希望他還我錢,他說是他老闆匯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先後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arry,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乙○○、丁○○、甲○○、邱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花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告訴人乙○○、丁○○、甲○○、邱惠蓉、證人呂璧如於警詢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2號影卷《下稱偵11642卷》第4頁至第6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ATM提領畫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3804卷》第151頁至第161頁、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下稱偵14260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11642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下稱本院438卷》第30頁至第32頁),上情應認定。是以,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供Larry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二)被告辯稱其前有借款予Larry,該等款項為Larry之還款等語,並提出手寫匯款資料、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京城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對話紀錄為據(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5號卷《下稱偵10745卷》第59頁至第105頁、偵3804卷第15頁至第149頁、偵14260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20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438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其於110年10月3日對Larry稱「你寄錢來我感謝你但是你不能害我」等語(偵3804卷第137頁),固可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惟查,被告方於110年3月間,因Larry表示要還款,而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Larry,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鄒雅青施以詐術,於同年月8日、12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即於同年月15日受警示,被告則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4月21日、8月23日分別接受警方調查、檢察官訊問,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7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10745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3804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且被告於同年3月16日即告知Larry其遭人告詐欺,並於同年月31日稱「我拜託你你不要在台灣一直騙女孩子的錢」、「你用那麼多的名字到處騙人拜託你做一點善事 不要這樣到處騙人」,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10745卷第59頁至第105頁),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成年人,復自稱具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看護等語(本院438卷第84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是被告最遲應於110年4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即已知Larry所稱還款之來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則被告於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後,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Larry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
(三)再者,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被告提領時間,及呂新發帳戶、呂璧如帳戶依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分別於110年8月26日、9月28日遭警示,可知被告應係於帳戶遭警示後,依序提供呂新發帳戶、呂璧如帳戶、被告帳戶等帳號予Larry,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已知悉呂璧如帳戶遭警示,另於同年10月13日向Larry稱「你那錢的來源不正當所以我害怕我不願意接受你先寄錢放我這裡我不要了我萬一我又被告那很麻煩的事」等語,後於同年10月26日就提供呂新發、呂璧如之帳戶一事接受警察詢問,有前開對話紀錄、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偵3804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偵14260卷第170頁),更證被告於呂新發帳戶遭警示時,已明知Larry所稱欲匯入之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卻為獲取還款,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依Larry指示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Larry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Larry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Larry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堪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0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經檢察官更正(本院438卷第51頁),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Larry就上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乙○○、丁○○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四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arry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邱惠蓉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甲○○陳稱希望把錢還給我,依法判決等語(本院438卷第25頁、第9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第23頁),復考量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具有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原靠勞退為生,現因帳戶被凍結,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438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被告陳稱所提領之金額均供己花用,均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而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志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嘉婷、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自稱「Kipos Abba(正宇)」,以FACEBOOK佯稱:在阿富汗當牙醫,女兒就醫需要醫藥費、為回臺灣需用錢、需開立美國帳戶云云。
110年7月22日14時32分,3萬元
呂新發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11分、12分,提領6萬、6萬元(含同日9時49分、14時16分他人匯入之2萬元、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804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2.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11偵380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3日7時8分,3萬元
呂新發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自稱「J0S0N LARRY」以LINE佯稱:其為美國陸軍,身分特殊,請假需費用云云。
110年9月8日9時8分,4萬1,490元
呂璧如帳戶
110年9月8日12時17分,提領15萬元(含同日9時17分他人匯入之19萬3,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804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3804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9日13時47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1,49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10年9月10日5時46分、47分,提領6萬元、4萬元(含前一日13時15分他人匯入之5萬6,45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自稱「金勛」以通訊軟體Hang Outs佯稱:其為無國界醫生,在阿富汗工作,需錢買機票至臺灣云云。
110年9月11日11時30分,1萬1,000元
呂璧如帳戶
110年9月12日19時9分,提領4萬元(含帳戶原有餘額)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1642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1642卷第34頁至第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11642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偵11642卷第38頁至第4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惠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自稱「BEN」佯稱:在葉門當聯合國軍醫,準備提前退休,要搭專機返回韓國,需要簽署費用、退休金要繳稅云云。
110年11月19日11時7分,3萬元
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9日17時18分,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4260卷第25頁至第32頁)
2.郵局存摺封面、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14260卷第55頁)
3.加密貨幣歷史紀錄及儲值詳情(偵14260卷第56頁至第59頁)
4.對話紀錄(偵14260卷第60頁至第68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