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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9555號、第101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工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阿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持李柏毅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馨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吳沁陵、林虹岑、盧宥媗、劉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蔡慧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陳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柏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88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心盈【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下稱偵7018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如【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下稱偵9555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吳沁陵【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下稱偵10189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浩松(見偵10189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岑(見偵10189卷第15頁至第20頁)、盧宥媗(見偵10189卷第24頁至第30頁)、劉碧霞(見偵10189卷第21頁至第23頁)、陳彥臻【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下稱竹檢卷)第8頁正反面)、蔡慧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下稱偵16801卷)第60頁至第6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心盈提出之臉書頁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018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61頁、第64頁、第71頁)、告訴人張馨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55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80頁至第91頁)、告訴人吳沁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89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害人洪浩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89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林虹岑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89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盧宥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89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劉碧霞提出之存摺內頁(見偵10189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陳彥臻提出之存摺內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3頁、第43頁)、告訴人蔡慧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801卷第64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018卷第9頁至第25頁,偵9555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綽號「阿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主張被告之上開累犯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但因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特別惡性,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仁」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9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54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月薪未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育有1名2至3歲之子女、須扶養女友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前有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吳沁陵、林虹岑、劉碧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曾心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與曾心盈聯繫,嗣於110年10月12日佯稱:可於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投資類似大樂透之投資產品、匯還現金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曾心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起訴
2
告訴人張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網站結識張馨如後,即於110年10月5日起陸續向張馨如佯稱:可於紅酒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55號起訴
3
告訴人吳沁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結識吳沁陵後,即於110年10月21日以LINE向吳沁陵佯稱:投資美林證券投資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沁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起訴
4
被害人洪浩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22日21時11分起陸續向洪浩松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洪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3時許/轉帳1萬元
同上
5
告訴人林虹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向林虹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虹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轉帳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盧宥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20時36分許邀請盧宥媗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宥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4分許/轉帳1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劉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碧霞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8時2分許/轉帳3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陳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結識陳彥臻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ganStanley網站(網址:morganl88.com)上投資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匯款18萬1,000元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移送併辦
 9
告訴人蔡慧嘉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初冒充同學「劉耀文」對蔡慧嘉佯稱:可於太陽城博弈網站投注、如欲領取獎金600萬元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22日13時40分/轉帳45,0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