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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志



            黃秉鴻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秉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志(綽號太子)、黃秉鴻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先後加入林國醴、萬雯萱所屬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車手頭、收水、車手角色,蔡宗志、黃秉鴻與李柏勳均受林國醴、萬雯萱之指示,分別由蔡宗志擔任租車、駕車、試卡、收水角色,黃秉鴻與李柏勳則擔任車手,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作為車手及收水之報酬。蔡宗志、黃秉鴻與林國醴、萬雯萱、李柏勳(該3人均未到案,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國醴、萬雯萱指示蔡宗志駕車,搭載李柏勳、黃秉鴻,由李柏勳、黃秉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李柏勳、黃秉鴻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蔡宗志,蔡宗志收取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萬雯萱指示之人後,餘款再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拘提萬雯萱,並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台、WIFI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教戰守則1本。
二、案經紀博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李依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施泳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月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柯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明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均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宗志、黃秉鴻(下稱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等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3-17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本案共同被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志、黃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4、275、534、535頁,卷二第182-203頁),並分別有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紀博雅、李依秀、施泳勝等人及被害人柯冠宇、林月虹、吳明璟
  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且有渠等之報案記錄、金融帳戶、匯款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110月12月26日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2份
  等(詳如附表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足資佐證,且據證人林國醴於警、偵詢中證稱被告蔡宗志負責租車、轉交提款卡等情、及證人萬雯萱於警、偵詢證稱:被告黃秉鴻為1號,被告蔡宗志為4號、交卡之人等情、與證人李柏勳於警、偵詢證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黃秉鴻前往提領款項、被告蔡宗志測試及交付提款贓款之提款卡等情屬實無訛(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41、169-172頁)。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受林國醴、萬雯萱指示,由被告蔡宗志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柏勳、被告黃秉鴻,再由李柏勳、黃秉鴻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蔡宗志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給萬雯萱指示之人,餘款再交付予萬雯萱等情,已為被告蔡宗志、黃秉鴻供承如上述,則被告蔡宗志、黃秉鴻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應有林國醴、萬雯萱、李柏勳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團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非僅知悉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更對於參與成員係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確具加重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且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之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黃秉鴻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被告蔡宗志擔任收水之工作,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黃秉鴻、蔡宗志及共同被告李柏勳等提領(詳如附表編號1-6「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後,交由被告蔡宗志轉交予萬雯萱,
  被告蔡宗志收取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萬雯萱指示之人,餘款再交付予萬雯萱,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蔡宗志、黃秉鴻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其等2人、同案被告林國醴、萬雯萱、李柏勳等人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如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得以支配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林國醴、萬雯萱指示渠等提領款項後上交等情,業經被告蔡宗志、黃秉鴻供承無訛,並有同案被告李柏勳之證述在卷可參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分工,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㈤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著手時間在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蔡宗志、黃秉鴻與林國醴、萬雯萱、李柏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㈧
 ⑴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秉鴻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139-145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宗志於本院審理中始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全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加入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參予程度情重、分工情形、位居之角色地位、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蔡宗志與被害人李依秀達成民事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和解筆錄)、被告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前案紀錄所示,其二人另有其他參與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見被告蔡宗志、黃秉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07-209、225-231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至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本件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WIFI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教戰守則1本等物,係經警於共同被告萬雯萱為其持有且於其居住之處所查扣等情,為共同被告萬雯萱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36、75頁),被告蔡宗志、黃秉鴻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供稱且為共同被告萬雯萱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宗志、黃秉鴻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蔡宗志供承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報酬,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本案所得報酬為3000元,被告黃秉鴻供承其與共同被告李柏勳二人合計之日薪為3000元,其分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是被告蔡宗志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黃秉鴻為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等人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蔡宗志收取交付給共同被告萬雯萱指定之人後,餘款再交付予萬雯萱,為被告蔡宗志、共同被告萬雯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202頁),亦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紀博維
110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紀博維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VIP資格云云,致紀博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匯款後對方即未有聯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
②110年12月26日20時8分許
③110年12月26日20時9分許
①9,911元
②9,911元
③9,911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20,000元。

被告黃秉鴻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9,000元。
1、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9515卷第137至139頁;111偵7456卷第117至119頁;111偵10789卷第209至211頁同)
2、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10789卷第221至222頁)
3、紀傅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515卷第130至134頁;111偵7456卷第110至114頁;111偵10789卷第202至206頁同)
4、(鳳林分局照片【紀博維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1偵9515卷第140至147頁;111偵7456卷第120至127頁;111偵10789卷第212至219頁同)
5、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6、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擷取圖26張(111偵9515卷第57至69頁)
蔡宗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依秀
110年12月26日20時1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李依秀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李依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超商覺得可疑並上前關心,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26日21時29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34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0元、9,000元。
1、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9413卷第49至55頁)
2、李依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413卷第45至47、57至59頁)
3、李依秀匯款單據(111偵9413卷第61頁)
4、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5、110年12月26日被告李柏勳提領影像一覽表(111偵9413卷第39至40頁)
蔡宗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柯冠宇
110年12月26日21時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柯冠宇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柯冠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家人告知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26日21時47分許
20,34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店提領20,000元、1,000元。
1、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9413卷第71至72頁)
2、柯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413卷第69至70、73至81頁)
3、柯冠宇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111偵9413卷第83至85頁)
4、柯冠宇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偵9413卷第87至89頁)
5、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6、110年12月26日被告李柏勳提領影像一覽表(111偵9413卷第39至40頁)
蔡宗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月虹
110年12月26日,自稱「郵局客服」之人向林月虹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月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林月虹至銀行刷存簿,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26日22時1分許
②110年12月26日22時32分許
①14,985元
②14,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3,000元、12,000元。
1、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163卷第159至160頁)
2、林月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163卷第162至165頁)
3、林月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偵11163卷第161頁)
4、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5、111年3月23日12時45分被告李柏勳警詢筆錄(111偵11163卷第15至22頁)
蔡宗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明璟
11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自稱「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之人向吳明璟訛稱其個人報名誤植為團體報名,須配合銀行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明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吳明璟致電向銀行確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0年12月26日22時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黃秉鴻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15,000元2次。
1、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163卷第197至199頁)
2、吳明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163卷第194至196、200至204頁)
3、吳明璟匯款單據【含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1163卷第205、207頁)
4、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5、111年4月17日被告黃秉鴻警詢筆錄(111偵11163卷第41至48頁)
蔡宗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泳勝
110年12月26日,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施泳勝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施泳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未獲對方來電亦未有退款,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①110年12月26日22時17分許
②110年12月26日22時38分許
③110年12月26日22時39分許
④110年12月26日22時40分許
①7,312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8,000元
1、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1163卷第174至175頁)
2、施泳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163卷第168至173頁)
3、施泳勝匯款單據【含存簿交易明細】(111偵11163卷第177至182頁)
4、施泳勝手機擷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偵11163卷第183頁)
5、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6、111年3月23日12時45分被告李柏勳警詢筆錄(111偵11163卷第15至22頁)
蔡宗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