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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葉平舞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因玩「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而結識成年友人「乙○○」(綽號:小黑、小富)。葉平舞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乙○○」允諾之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報酬,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或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葉平舞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於110年3月1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安聯在線交易」(後改名為「新旺在線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4萬5,000元,至陳昱錡(所涉犯行,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前揭款項再經轉入由葉平舞申辦使用,提供予「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葉平舞再依「乙○○」指示,於110年4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並將前揭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葉平舞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9216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43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不為,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有所聞。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34歲,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中古車賣賣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663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與「乙○○」係於玩九洲娛樂城之過程中認識,其都是用LINE或在九洲娛樂城上與「乙○○」聯繫,沒有「乙○○」之個人手機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亦不知「乙○○」係從事何業;其後來仔細想想,有想過「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是非法的錢;之前其所為參與博奕網站等辯詞,都是「乙○○」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第8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於博奕網站上結識之「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行業等相關個人資料並不知悉,即將其上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並不相熟之「乙○○」,容任「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甚而協助「乙○○」提領上開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再轉交予「乙○○」;且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然卻可輕鬆獲得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其前揭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乙○○」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認被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其與使用臉書帳號「金成漢」之人及其姪子以LINE傳送訊息為聯絡,渠等對其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等情,然由告訴人前揭指述,堪認其與對方均係透過網路以文字訊息聯絡,尚無從逕予認定對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行為人確係2人以上。況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係「乙○○」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付予「乙○○」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後,又將款項領出交予「乙○○」,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除「乙○○」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乙○○」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以收受告訴人匯款,嗣並依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乙○○」,業如前述,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與「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為圖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女友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乙○○」使用,嗣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乙○○」後,「乙○○」即交付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既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乙○○」,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