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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靜



            許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靜、許清潭與林志祺、吳麗秀(林志祺、吳麗秀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財」、「冠宏」、「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佳靜、許清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向黃如敏佯稱須取消交易以完成退款之方式,向黃如敏施用詐術,致黃如敏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吳麗秀則依指示,於該日11時28分許起,在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接續提領黃如敏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給林志祺;林志祺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南港昆陽店附近,將款項轉交給楊佳靜;楊佳靜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後方公園內,將款項轉交給許清潭;許清潭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林志祺、吳麗秀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如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佳靜、許清潭(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113頁),有被告楊佳靜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摩斯漢堡昆陽店110年4月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昆陽捷運站內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如敏提供之手寫匯款交易紀錄、通話記錄擷取畫面、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國泰世華、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如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823號函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卷【下稱偵字第16633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98至101頁、第115至118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2665卷【下稱偵字第12665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如敏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吳麗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黃如敏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林志祺,林志祺再上繳予被告楊佳靜,被告楊佳靜再上繳予被告許清潭,被告許清潭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清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52、21405號併案暨追加起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21至178頁),本案則於110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清潭所涉本案部分,自無需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楊佳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楊佳靜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許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楊佳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其與林志祺、吳麗秀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所犯法條,惟被告楊佳靜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被告2人均因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詐領款項金額等情節,並兼衡被告楊佳靜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護員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清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薪約為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雙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各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本案報酬高於1,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本案所得,均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許清潭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黃如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黃如敏在蝦皮購物品質有問題,可退款之假訊息,致黃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8日11時20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0年4月8日11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4月8日11時36分,匯款2萬4,136元
⑷110年4月8日12時2分,匯款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⑸與⑷為重複,故⑸重複記載部分應予刪除;且匯款時間誤載為同日12時1分,應予更正)
⑸110年4月8日12時19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於110年4月8日11時28分至42分許,在7-11昆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6筆、4,000元1筆
⑵於同日12時8分至9分許,在捷運昆陽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3筆。
⑶於同日12時10分,在7-11昆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筆(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提領2萬元1筆部分,應予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