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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華




            張凱銘




            陳忠任


            李承翰


            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5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偉華、張凱銘、陳忠任、李承翰、羅子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謝偉華、張凱銘、陳忠任、李承翰、羅子暘所犯各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蔡學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謝偉華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包棟民宿,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張凱銘、陳忠任、李承翰、羅子暘係在該據點以輪班方式,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工作,謝偉華則為司機並在該據點待命,擔任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工作,另蔡學文因先前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後即招募友人擔任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蔡學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學文於110年7月中旬向沈明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第10號判決有罪)、陳彥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以提供帳戶可獲取金錢為由,沈明毅即同意提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陳彥丞則同意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蔡學文指示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嗣蔡學文於110年7月16日以車輛載送沈明毅、陳彥丞至上開據點,蔡學文隨即離去,約定3日後將再前來搭載沈明毅、陳彥丞離開。沈明毅、陳彥丞到達後便先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則以輪班方式負責看管沈明毅、陳彥丞之行動,並由在該處待命載送工作之謝偉華,將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轉交予沈明毅、陳彥承,共各別支付3日計2萬1000元之報酬。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明毅、陳彥丞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騙得手後之收款帳戶,並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開始向陳奕如佯稱倘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奕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6時33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沈明毅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丞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二)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
  ,開始向陳信伶佯稱倘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信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6時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沈明毅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前開匯入款項,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陳奕如、陳
  信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偉華等5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誠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170至171、178至179、186至187、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奕如、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伶、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明毅、陳彥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學文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一【下稱偵A卷一】第13至23、43至53、83至90、327至330頁,士林地檢111偵12144卷二【下稱偵A卷二】第21、27至31頁,士林地檢111偵15507卷【下稱偵B卷】第25至27、33至37頁,橋頭地檢111偵1873卷第9至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5至129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3頁),另有沈明毅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479號函檢附沈明毅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9495號函檢附陳彥丞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沈明毅、陳彥丞與蔡學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奕如之網銀轉帳結果照片2張、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簡訊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被害人陳信伶之網銀轉帳結果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A卷一第31至41、61至81、133至172、332至333、335至341、343、353至359頁,偵B卷第21至31、47、61、71、77、79頁)。又被告5人因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另外涉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至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沈明毅、陳彥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等判決書附卷可考。是綜上,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5人所明確知悉。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陳奕如、被害人陳信伶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同案被告蔡學文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而在人頭帳戶提供使用期間,再由被告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以輪班方式,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沈明毅、陳彥丞,確保人頭帳戶可順利使用,且在使用過程中不會因沈明毅、陳彥丞辦理掛失、報警甚或自行提領,至被告謝偉華則擔任司機,在看管據點待命,倘如有需要時,將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本案中亦由被告謝偉華將每日報酬轉交予以沈明毅、陳彥丞,因被告5人之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將告訴人陳奕如、被害人陳信伶受騙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其等即相互配合,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詐騙所得贓款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在客觀上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如前開所述之分工情形,所負責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皆屬不可或缺;又被告5人雖與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互不認識,然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之一部分行為,並互為利用其他成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完成整個犯罪計畫。據上,被告5人彼此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手腳健全,尚為具有謀生能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及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為負責工作,使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詐騙被害人得手後,贓款得以順利確保,並流向不易為檢警追查之處,非但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妨礙檢警追緝位居幕後之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當中包括自白洗錢犯行,使司法資源節省此部分之調查,然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5人於本案中之參與情節,尚無明顯之犯罪支配高低區別,其等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負責之工作,係一週結算一次薪水,報酬1天為2000元等情,為被告張凱銘、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參以被告5人各別在不同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自其等加入時起,迄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按各自加入之週數,已可估算其等所獲報酬,此部分計算得出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計算期間乃包括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沈明毅、陳彥丞留置在前開據點之3日期間(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從而,本案應無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否則難免有重複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疑慮,併此敘明。  
(九)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解釋上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奕如、被害人陳信伶所得之款項,均由不詳成員以沈明毅、陳彥丞提供之帳戶資料予以轉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除分得上開報酬外,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難認本案成為洗錢標的之款項屬於被告5人所有,無從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陳奕如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信伶
(未提告訴)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