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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時間、方式」、「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列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竣凱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圓圓」就本案起訴之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圓圓」共同詐取告訴人林佑信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或提款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佑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對林佑信佯稱透過MG Market平台投資美國石油獲利可期云云,致林佑信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13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5時28分、16時6分、7分、8分
提領2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含他人匯入之15萬8,300元)。

1.告訴人警詢(111偵8543號卷P23-31)
2.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110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111偵8543號卷P39)
3.告訴人與「邁科榮客服顧Wilsom-林偉勝」之對話紀錄(111偵8543號卷P47-49)
4.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8543號卷P17-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98號
  被   告 張竣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竣凱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2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圓圓」,後「圓圓」再將該等物品交還張竣凱,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圓圓」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林佑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張竣凱再依「圓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交付「圓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佑信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信警詢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卷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林佑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13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5時28分提領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