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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錡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莊崴宇


            鄭浤軒



            高棠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李芷欣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葉驊德




            高立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張琪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東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刑。
二、莊崴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三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浤軒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四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高棠琳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五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芷欣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六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葉驊德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丙欄所示之刑。
七、高立倫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張凱傑犯如附表八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八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張琪琳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九丙欄所示。
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12及附表十一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奕旭(原名陳品端,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Dior」,另行審結)、鍾俊平(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雙子座」,另行審結)、詹沛承(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耶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由陳奕旭提供成立詐欺機房所需開銷之資金,鍾俊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芝玉路機房)及購買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陳奕旭、鍾俊平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CRAVE」、「DESIRE」網路平台,及向人頭帳戶提供商(即俗稱車商)取得人頭帳戶,其2人並統籌芝玉路機房之人事差勤、薪資發放、現場管理、教導提供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機手詐欺績效等事務。鍾俊平又負責陸續招募張凱傑(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凱」)、葉驊德(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葉」)、鄭浤軒(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刀」)、張琪琳(未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高棠琳(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白穴公主」)、陳秉呈(未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另行審結)等人參與擔任第一線成員,及招募劉蕎瑀(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迪麗熱巴」,另行審結)於111年3月間加入擔任第二線成員。詹沛承則擔任第一線主持、指揮之管理者,負責第一線成員之管理及人員教育訓練,另招募莊崴宇(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宇」)、林00(加入時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第一線成員。鍾俊平另招募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張祐維(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文碩」,另行審結)擔任第二線指揮之管理者,並依陳奕旭、鍾俊平指示向車商喊車及收取詐欺贓款。張祐維再招募李東錡(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為「奕小」)、李芷欣(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是仙女圖案)擔任本案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陳秉呈、劉蕎瑀、張凱傑、葉驊德、鄭浤軒、張琪琳、高棠琳、莊崴宇、李芷欣、李東錡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詐欺機手(其等加入時間詳參附表十二乙欄所示),每月並自鍾俊平處取得薪資報酬、績效獎金。
二、嗣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陳奕旭以次6人,下合稱陳奕旭等6人)及張凱傑、葉驊德、鄭浤軒、張琪琳、高棠琳、莊崴宇、李芷欣、李東錡,與telegram群組名稱「1682」、「【備援】周杰倫-18」等提供人頭帳戶「車商」之成員(上二群組內成員,除暱稱「文碩」之張祐維、暱稱「Dior」之陳奕旭及暱稱「雙子座」之鍾俊平外,尚有暱稱「坤」、「USDT」、「天堂」、「王毅博」、「(鉛筆符號)」、「GS高盛」、「南南」、「倫鄧」、「達摩、「安靜」、「盧小小」、「雪寶」之人,暱稱「坤」以次之人,下合稱為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教導之詐欺方式,即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非己所有之照片及生活經歷發送至Instagram、LINE、Twitter帳號上,以此搭訕不特定人加入約會交友後,將被害人導入至「CRAVE」或「DESIRE」網路平台註冊成為付費會員,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車商」群組成員提供或本案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續由二線成員即張祐維使用LINE暱稱為「東煥」、劉蕎瑀使用暱稱為「沐沐」、「圈圈」之帳號與被害人聯繫,告知可選擇之投資方案後,指示下注完成以進行約會,方案中有佯稱公司代為出資以領被害人經歷假偽之博奕體驗而獲利,被害人因獲利持續下注後,即假稱被害人投資失利,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賠款匯入前揭指定人頭帳戶內,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分別於如附表十七乙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奕旭等6人以上開詐欺方式,依序對附表二至九甲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乙、丙欄所示),嗣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依指示匯付後,再由鍾俊平指示張祐維向「車商」領取匯入贓款數額之一半,或鍾俊平指示成員將贓款提領而出再與「車商」朋分,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此情。
三、高立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與鍾俊平(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向「林家瑋」取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詳附表十一編號1至6甲、乙、丙、丁欄),藏放於芝玉路機房其中一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經警查獲上開詐欺機房並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5甲欄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凃柏廷、余承恩、魏任毓、盧家華、周毅瑋、謝弘翔、楊詔博除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高立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卷三第44至45頁、第224頁、卷四第136至137頁、第392頁、卷五第2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卷三第225頁、卷四第393頁、卷五第264至265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仍得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517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67頁、卷七第163頁、卷八第345頁、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卷三第44至45頁、第224頁、卷四第136至137頁、第392頁、卷五第255頁),核與其等及同案被告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芝玉路機房之分工運作情形所為結證內容相符(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387頁、卷二第201至203頁、偵字第17800號卷二第189至193頁、卷七第163至171頁、第195至197頁、卷八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卷五第32至50頁、第253至265頁、第295至355頁、卷六第165至190頁),並有附表一丁欄所示相關證據及扣案之現場工作機、設備、電磁紀錄所載被害人會員資訊、檔名為 「小幫手」、「方案表」、「豪哥」、「客服」之詐術內容檔案、被告此間工作群組「世界富豪會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打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現場照片、現場圖、人員位置表於卷可佐(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53至89頁、第91至107頁、第125至139頁、第151至158頁、卷三第441至449頁、卷四第377至409頁、卷五第19至49頁、第69至144頁、第151至198頁、第233至260頁、第285至319頁、第423至441頁、第465至494頁、第529至554 頁、第585至606頁、第635至653頁、卷六第35至74頁、第93至130頁、第189至229頁、第303至340頁、第397至440頁、第503至513頁、第529至570頁、第611至634頁、第667至693 頁、卷七第77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107頁、第109頁、卷八第245頁、第303頁、313頁、第315至336頁、第229至235頁、第291至302頁、偵字第24050號卷一第55至160頁、第203至259頁、第261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97頁、第299至303頁、第305至309頁、第315至323頁、第333至335頁、第651至687頁、第709至716頁、第557至615頁、第617頁、第619至625頁、第627至641頁、第643至645頁、第807至927頁、第939頁、卷二第8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6頁、第161至169頁、第287至345頁、第347頁、第349至363頁、第365至368頁、第373 至391頁、第401至408頁、第539至541頁、偵字第24729號卷第97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7頁、偵字第24942號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四第403至413頁、第421至424頁、卷五第179頁、第231至241頁),足認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立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36至1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05681號鑑驗書、111 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03307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95997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高立倫所有)之通聯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59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 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629121 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1年12月27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62912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 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可佐(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159至168頁、卷七第253至310 頁、第325至327頁、偵字第24942號卷第93至128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31頁、卷二第63至73頁、卷四第403至413頁、第421至424頁),足認被告高立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信。
 ㈡綜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高立倫與同案被告鍾俊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為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其第一、二線機手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聊天、交友等情由騙取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帳號後,再引導被害人付費儲值或以公司資金參與賭博、投資等事,嗣再詐騙被害人造成公司損失須付賠款為由,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再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繫合作,指示被害人匯入各該提供者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嗣並與該帳戶提供者分潤,獲取贓款利得等情,業述如前,是該集團組成目的顯係向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等8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及與同案被告陳奕旭等6人,分別對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3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上開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得以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均分被害人因附表一乙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至人頭帳戶之金錢,以此方式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亦堪認定。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角色分工,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李東錡就附表一編號14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5至23之犯行(共10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張凱傑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李芷欣就附表一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除編號1至2、編號12外之犯行(共20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葉驊德就附表一編號14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23之犯行(共11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張琪琳就附表一編號1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之犯行(共10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3人以上共同以於網際網路經營IG、LINE、Twitter女性假帳號,以約會交友搭訕不特定人,以使其逐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惟於論罪欄僅記載認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25頁⒉),漏論上開被告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之情形,本院自無庸知變更法條而得併予審酌
 ㈦內部關係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與陳奕旭等6人於該集團內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相關工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均係以事實欄所認之分工方式為之,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依序就附表二至九甲欄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東錡、張琪琳就附表一編號12、14、18、20至23;被告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張凱傑、李芷欣就附表一編號3至5、10、12至16、18、20至23;被告葉驊德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18、20至23所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㈧外部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李東錡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5至23之犯行(共10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⒉被告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張凱傑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⒊被告李芷欣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除編號1至2、編號12外之犯行(共20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⒋被告葉驊德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23之犯行(共11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⒌被告張琪琳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之犯行(共10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⒍被告李東錡所犯11次、莊崴宇所犯23次、鄭浤軒所犯23次、高棠琳所犯23次、李芷欣所犯21次、葉驊德所犯12次、張凱傑所犯23次、張琪琳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依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其等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陸續為全部認罪之自白,業如前述,揆上規定及說明,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等8人各因求職、經濟、經人介紹等源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附表二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附表十七丁欄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其等8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六第117至135頁)、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參與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七丙欄所示,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至6項、第8至9項之刑。再查上開被告8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長,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等8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十七丁欄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解筆錄、被害人所具陳報狀於卷可茲參憑,而其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改過自新之真意。因認上開被告8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如附表二至九丙欄所示之緩刑;且為確實發揮督促上開被告8人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均如附表二至九丙欄所示,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等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倘上開被告8人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高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高立倫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高立倫主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接觸毒品,其已坦認犯行,請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高立倫正值青年,衡諸其身心、四肢健全,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與同案被告鍾俊平共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00公克以上,犯罪情節實屬非輕,顯有以刑之執行以為警惕、反省改過之必要性,是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辯護人上揭所述情狀,本院於量刑酌定時已併予考量,附敘明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立倫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持有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計算式:123.53+0.22+300.45=424.2),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高立倫前開所為均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其過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45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㈤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於徵詢被告高立倫之意見後,與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固向本院提出就被告高立倫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373至37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高立倫於本案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之行為態樣,暨刑法第57條規定等一切情狀,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社會法律感情,認此部分犯行如以協商判決為之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而有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示情形,自應依同法第455條之6 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聲請。
肆、沒收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前揭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贓款計337萬1,785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平均分潤乙情,固為同案被告鍾俊平所承(本院卷六第311頁),而為洗錢之標的,然卷附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取得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上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另行審結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5人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有報酬如附表十七丙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等5人已向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分別履行賠償部分,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5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應扣除其等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十二至十六「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
 被告李東錡、葉驊德、張琪琳辯陳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未領取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與其等所述相左之據,應認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均供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及與同案被告互為聯繫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陳稱在卷(偵字第24050號卷二第199頁、本院卷六第51至52頁),應認屬其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揆上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戊欄所示鑑定書),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同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係於同案被告鍾俊平所承租之芝玉路機房查扣,應為同案被告鍾俊平所有,用以磅秤毒品,或預備用以包裝毒品以供作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用。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宣告沒收銷毀,本院另於同案被告鍾俊平另行審結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⒊附表九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高立倫所有,作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與同案被告鍾俊平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應認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均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6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聲請協商判決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