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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7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鋻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鋻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同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該附表所示款項至唐鋻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王錫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莊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許信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俊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謝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吉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椿魁於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不提出告訴),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本案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提供之來電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近年來由於新冠疫情影響,經濟不佳,國人居家隔離者眾多,作息型態改變,因而生活困頓,謀職不易,衍生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5月21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1年5月18日伊在網路上看到辦信用貸款,就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稱可以幫伊向銀行辦理,要伊準備資料,之後在LINE上表示他姓名叫「余宗翰」,他表示須提供金融卡辦信用貸款,事後伊有請對方寫切結書,證明伊給的信用卡只是要辦貸款,並請對方傳真身分證正反面,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係去臨櫃提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另案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誆稱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權利,而繳交稅金20萬元始能提領,被告為債務更生人,因落入詐欺集團之陷阱,進而有籌措詐欺集團所謂之20萬元資金需求而為本案之貸款,致遭受「余宗翰」之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有於111年5月21日20時許(公訴人誤認111年5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余宗翰」之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孟新門市予對方,密碼則為被告於LINE上告知「余宗翰」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第10、11、61-6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107-109、256-262頁),並有被告與「余宗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第69頁、111年度偵字第15129號第23-29頁、111年度偵字第15137號第19-22、23-28頁、111年度偵字第16718號第17-21、23-26頁、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第19-23頁、111年度偵字第21021號第13-17頁,本院卷第157-166頁),又被告提供與「余宗翰」之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令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非供述證據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證據出處欄所載),固可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惟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就其於111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惟因工作性質及信用、資力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於同年5月18日間於網際網路臉書上所刊登貸款廣告網尋覓貸款機會及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後,嗣即有不詳之人先以電話與其聯繫,被告稱資金需求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暱稱「余宗翰」之人,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表明貸款20-25萬元資金需求,「余宗翰」稱係貸款公司經理叫其與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期間,被告與「余宗翰」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除文字聯繫外,並以語音通話,「余宗翰」之人並表示被告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外並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製作金流所用之,被告亦將其身分證、本案帳戶封面、餘額明細等資料拍照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給「余宗翰」之人,並一再詢問對方於同星期三可以撥款否,「余宗翰」表示可以在星期三撥款,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被告惟恐「余宗翰」欺騙及確保係供貸款之用,遂乃要求「余宗翰」之據自白書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余宗翰」之人乃簽名及捺指印書立自白書及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收到後乃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孟新門市予對方,密碼則為被告於LINE上告知「余宗翰」之人,其並不知「余宗翰」之人為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始終一致(111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第10、11、61-65頁,本院卷第60、108、256-260頁),並有被告與「余宗翰」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157-166頁),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7-166頁)可知,被告與「余宗翰」之人間之對話時間橫跨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5日,對話內容5頁,其中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截圖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認被告主張本案對話紀錄是其與「余宗翰」對話紀錄一節,應屬真實。
 ⒉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上,由自稱電商之LINE暱稱「林思敏」之人先於博取其信任後,再邀請加自稱「曼蒂斯臺北分公司」之「李先生」LINE好友,佯以投資包包之名義實施詐騙,致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之臺灣銀行匯款2萬5千元至案外人吳柔音第一銀行之人頭帳戶內。又於111年1月間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再度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邀約投資為由詐騙而依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4日15時7分許、1月5日19時4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案外人莊明聰名義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據此提出告訴,吳柔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莊明聰於111年12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8號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屬實情而可採信。是以,被告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先後密集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金額達7萬5千元,堪認被告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上對於對方身份、從事事業合法與否之辨明能力,實有欠缺不足,至為明確。另依據被告自承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月薪32000元,尚須扶養二名子女,前於106年間積欠金融機關款項無力清償本經本院裁定淮予債務更生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6、260頁),可見被告資金之調度使用應已陷困窘且急須對外借款之程度,且衡情於被告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關應不至於再融借款項予被告,從而,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網路平台貸借款項,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⒊依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表明有20-25萬元資金需求時,「余宗翰」之人除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外並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帳戶封面、餘額明細等資料外,並確實傳送「40萬元/月利息1666/最高辦理7年」、「確定星期三可撥款」及標示防止詐騙圖示之民間借款平台資訊及網址等文字資訊傳送給被告,被告亦一再詢問星期三可否撥款等情(本院卷第 157-166頁),足認「余宗翰」之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以取信於被告。再觀諸本案對話記錄,可以發現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會遭受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及「余宗翰」之身份有所疑慮,故而要求「余宗翰」親自書立自白書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本院卷第162頁),雖被告交付帳戶之前,就已經起疑,怕自己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但對方仍親自書立自白書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傳送予被告並反要求被告勿將其身份證件資料隨使用等語以之取信於被告,或因此解除被告心中疑惑致不疑有他,益見雙方在LINE上不只是互傳文字訊息,另又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直接對話,核與詐騙案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於電話中受對方不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情境相同。參以被告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上對於對方身份、從事事業合法與否之辨明能力,甚有欠缺不足,被告所辯因為辦理貸款致相信「余宗翰」之人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非屬無據,並非虛妄之詞。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行行員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4個金融帳戶,然被告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其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況且,衡情以被告當時急需資金融通,應不至於將本身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無法使用並承擔凍結資金風險,足信被告當時對於「余宗翰」之身分為借貸公司職員,且「余宗翰」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相信不疑。因此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遭「余宗翰」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誠屬可疑。
 ㈢至於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余宗翰」」指定之人之經驗,與其先前辦理貸款流程不符,足徵被告主觀上本就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與「余宗翰」之原因,係供「余宗翰」自由用以款項進出,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為何、是否合法;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毫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人使用,且該帳戶內僅存有零星餘額,與實務上常見幫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且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及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在該案偵、審中,被告係辯稱帳戶遺失,而於本案準備程序始坦承當時實際上係出賣帳戶,無論實際上是買賣、租借或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被告經過該案件偵審程序後,理應明確知悉帳戶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用於詐欺。綜上,被告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⒈依前述可知,被告與「余宗翰」接洽之過程中,要求「余宗翰」之人提供親立自白書及身分證資料以致對於「余宗翰」為貸款公司職員一節,即相信不疑,且亦依「余宗翰」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帳戶一節,並非虛妄之詞。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行行員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4個金融帳戶,然被告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其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而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付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交出當下該本案帳戶帳戶餘額都不滿百元(本院卷第158、159頁),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因需款孔急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且被告經濟已甚困窘,其帳戶餘額亦有無甚多餘額,亦非違常之舉。再容或被告因此心想自己就不會被騙到錢,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等帳戶餘額極少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幫助犯意。
 ⒊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及幫助詐欺罪,經法院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在該案偵、審中,被告係辯稱帳戶遺失,而於本案準備程序始坦承當時實際上係出賣帳戶等情,固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0頁),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7、267頁)。然觀以被告當時係所辯該帳戶存摺遺失云云,於本院則辯承該帳戶係買賣而交付云云,前後所辯不符,究竟何者為真,已難辯明,且被告於本案係 為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與被告前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此次涉犯本案,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96年8月間,距離本案公訴人指訴犯罪時間已相隔14年有餘,期間,詐欺手法不斷變異精進,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共4個帳戶給陌生人「余宗翰」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與對方完整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為司機身分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家人因疫情失去工作等理由,而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余宗翰」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等說詞,將本案4個帳戶寄出,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錫章
111年5月25日,自稱「Anson Lin」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向王錫章訛稱欲轉賣手機云云,並介紹其聯繫自稱「Amy瑄」之人,致王錫章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其配偶代為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遭對方已讀不回,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3時46分41秒
15,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
1、111年5月26日王錫章警詢筆錄(111偵14068卷第13至17頁)
2、王錫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068卷第37至47頁)
3、111年5月25日王錫章匯款單據(111偵14068卷第19至21頁)
4、王錫章LINE對話擷圖(111偵14068卷第23至35頁)
5、111年7月13日華南商銀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2
黃淑芬
111年5月23日,自稱「黃淑芬姪子」之人向黃淑芬訛稱做生意需周轉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黃淑芬女兒來電告知,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111年5月24日11時56分16秒
100,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1、111年5月24日黃淑芬警詢筆錄(111偵15129卷第13至17頁)
2、黃淑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5129卷第31至41頁)
3、111年5月24日黃淑芬匯款單據(111偵15129卷第21頁)
4、黃淑芬LINE對話擷圖(111偵15129卷第19頁)
5、111年6月27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3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5129卷第23至29頁)
3
王椿魁
111年5月26日,自稱「Ming Yang」之人於臉書專頁貼文欲出賣平板電腦、並向王椿魁訛稱交易事由需與自稱「Amy瑄」之人詳談云云,致王椿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對方無提供出貨單據與出貨影片,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19秒
15,08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1、111年5月26日王椿魁警詢筆錄(111偵15137卷第13至15頁)
2、王椿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5137卷第29至35頁)
2、111年5月25日王椿魁匯款單據(111偵15137卷第23頁)
3、王椿魁LINE對話擷圖(111偵15137卷第25至27頁)
4、111年6月27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32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5129卷第23至29頁)
4
莊綉鳳
111年5月24日,自稱「莊綉鳳姪子」之人向莊綉鳳訛稱目前生意急需用錢,需要幫忙云云,致莊綉鳳陷於錯誤,因而經過同意使用其配偶郵局帳戶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經查證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4日11時04分18秒
150,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臺銀帳戶
1、111年6月21日莊綉鳳警詢筆錄(111偵16256卷第13至15頁)
2、莊綉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256卷第37至43頁)
3、111年5月24日莊綉鳳匯款單據(111偵16256卷第29頁)
4、莊綉鳳LINE對話翻拍照片(111偵16256卷第21至27頁)
5、莊綉鳳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6256卷第33至35頁)
6、臺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23至26頁)
5
許信義
111年4月25日8時58分,自稱「許信義外甥」之人向許信義訛稱創業需要資金云云,致許信義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其女兒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同日中午,許信義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明成變為「沒有成員」,號碼亦暫停使用,經查證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5月25日11時35分
⑵111年5月25日11時37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彰銀帳戶
1、111年5月25日許信義警詢筆錄(111偵16164卷第13至17頁)
2、許信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6164卷第29至37頁)
3、111年5月25日青溪派出所照片(111偵16164卷第19至21頁)
4、111年7月7日彰化商銀彰作管字第1112000081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164卷第23至28頁)
6
陳宜蓁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自稱「陳宜蓁姪子」之人向陳宜蓁訛稱開五金行缺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因遇到陳宜蓁姪子本人,經確認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22秒
200,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臺銀帳戶
1、111年5月27日陳宜蓁警詢筆錄(111偵16718卷第13至15頁)
2、111年5月25日陳宜蓁匯款單據(111偵16718卷第27頁)
3、陳宜蓁手機擷圖(111偵16718卷第33至34頁)
4、陳宜蓁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6718卷第29至31頁)
5、臺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23至26頁)
7
陳俊憲
111年5月25日,自稱「Sue Huang」之人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販售冰箱,陳俊憲遂依貼文加入自稱「Amy瑄」之人詢問物品詳細資訊,「Amy瑄」向陳俊憲訛稱可提供證件翻拍照片供擔保云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後因「Sue Huang」告知其臉書遭盜用,「Amy瑄」亦無法聯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40秒
10,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
1、111年5月25日陳俊憲警詢筆錄(111偵16726卷第13至14頁)
2、陳俊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726卷第41至43頁)
3、陳俊憲手機擷圖(111偵16726卷第25至31頁)
4、111年7月13日華南商銀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8
謝翔宇
111年5月25日,自稱「Sue Huang」之人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販售PS5遊戲主機,謝翔宇遂依貼文加入自稱「Amy瑄」之人詢問物品詳細資訊,「Amy瑄」向謝翔宇訛稱可提供證件翻拍照片供擔保云云,致謝翔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後因「Sue Huang」告知其臉書遭盜用,「Amy瑄」亦無法聯繫,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年5月25日13時02分35秒
16,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
1、111年5月25日謝翔宇警詢筆錄(111偵16726卷第15至17頁)
2、謝翔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726卷第45至49頁)
3、謝翔宇手機擷圖(111偵16726卷第33至39頁)
4、111年7月13日華南商銀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
9
陳吉龍
111年5月25日,自稱「邱世瑋」之人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販售冷氣,陳吉龍遂依貼文加入自稱「Eva瑄」之人詢問物品詳細資訊,「Eva瑄」向謝翔宇訛稱可提供證件翻拍照片供擔保云云,致陳吉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嗣後因對方至同年6月6日仍已讀不回,陳吉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⑴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17秒
⑵111年5月25日13時50分02秒
⑴18,000元
⑵12,000元
被告唐鋻祥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
1、111年6月6日陳吉龍警詢筆錄(111偵21021卷第19至21頁)
2、陳吉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1021卷第35至39、51至56頁)
3、陳吉龍手機擷圖(111偵21021卷第25至31頁)
4、111年7月13日華南商銀營清字第111002329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6718卷第17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