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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徐雅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8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110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彰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現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雅涓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5、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彰、陳奕墻、徐雅涓(徐雅涓所涉附表一編號4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周美蘭(周美蘭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陸續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其等均依「阿財」指示,由陳信彰、徐雅涓、周美蘭擔任領款車手,陳奕墻則擔任向前三人收水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信彰、徐雅涓、陳奕墻、周美蘭遂與「財哥」及上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汪志文等24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汪志文等24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金融帳戶內。其後,周美蘭、徐雅涓、陳信彰即依「阿財」指示,分別由周美蘭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徐雅涓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陳信彰於附表一編號7至2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後,再依「阿財」指示其等三人與陳奕墻,相約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食店等地點,由其等三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陳奕墻,陳奕墻再將款項交予該集團之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之洪思婷、張福,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金融帳戶內,而陳信彰、陳奕墻經接收「阿財」指示後,陳信彰本伺機持提款卡提領洪思婷、張福之匯入款項,陳奕墻則等待陳信彰交付上開款項,惟因警方獲報陳信彰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前往處理,於110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逮捕陳信彰,陳信彰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偵辦,佯裝交付提領款項予陳奕墻,警方復於同日14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逮捕伺機收取款項之陳奕墻,並扣得陳信彰甫領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陳信彰擔任車手工作之酬勞7700元、陳奕墻擔任收水工作之酬勞4500元,陳信彰、陳奕墻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財」聯絡之行動電話2具,及陳信彰、陳奕墻遭逮捕後,由警方持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3至24帳戶內所提領之4萬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宗穎、林峰偉、吳筠珊、邱秀琴、高小燕、甘家華、洪銘宏、許旭騰、黃柏凱、陳韋儒、王韻淇、徐榮華、陳芃庭、賴聖霖、洪思婷、葉瀅臻、張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奕墻之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奕墻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奕墻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共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未經踐行具結程序,既經被告陳奕墻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改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是前揭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前揭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
    7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徐雅涓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11、164、230、289頁)。另訊據被告陳奕墻雖坦承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彰、徐雅涓各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後,其確有向上開3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阿財」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找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對方跟我說是釣蝦場,他們是籌碼交易,客人會把錢匯入帳戶,公司會找人去領出來,我是去收這些人領得的錢再轉交給公司,我交給「鄭焜財」,這是我在中正二分局那邊指認的人,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云云。被告陳奕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奕墻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同,當初陳奕墻在面試時,面試者告知,是去釣蝦場計算賭博電玩的賭金,與求職廣告上會計助理的工作內容相同,所以陳奕墻在計算金額時,一直認為他算的是賭博電玩的錢,並不知道是詐欺的不法所得。再者,被告陳奕墻未持提款卡去提領任何金錢,此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一樣,被告陳奕墻一日的工作僅有1000元,遠低於基本工資。最後,被告陳奕墻只有高職畢業,不知道此為詐欺集團的洗錢手法,再加上家中有90多歲的老父亟需用錢,才被詐欺集團所利用等情詞,為被告陳奕墻辯護。
(二)被告陳信彰、徐雅涓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此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且由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徐雅涓及陳信彰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依「阿財」指示,其等三人與被告陳奕墻相約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食店等地點,將各該次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陳奕墻等情,除被告徐雅涓、陳信彰之上開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美蘭證述明確(見110偵3334卷一第21至28、239至246頁,110偵10624卷一第217至223、67至68、17至21頁),核與告訴人李宗穎、林峰偉、高小燕、吳筠珊、邱秀琴、洪銘宏、許旭騰、甘家華、黃柏凱、陳韋儒、王韻淇、徐榮華、陳芃庭、賴聖霖、葉瀅臻、被害人汪志文、官光賢、饒韻琴、陳蔡月雲、廖夏瑩、陳智南、張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10624卷二第54至57、61至62頁,110偵7958卷第45至49、51至55、61至62、57至59頁,110偵6935卷第79至81、95至97、109至111、127至128、151至153頁,110偵16973卷第203至204、223至225頁,110偵3334卷二第29至32、46至47、63至65、92至94、96至98、124至125、132、142至144、171、17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22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被告陳信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存照片10張、被告陳弈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錄擷圖252張、被告陳弈墻於109年12月26日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110年1月19日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路○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延平北路3段40號之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萊爾富超商延年店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9880號函檢附該行ATM之影像資料光碟1片(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福延年店提領贓款畫面影像)、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19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北投路2段13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8張、109年12月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頂呱呱速食店)另案被告周美蘭交付贓款予被告陳弈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被告徐美涓於109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4張、109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文德郵局、民權東路6段83號內湖郵局提領贓款畫面照片8張、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東湖郵局提領贓款畫面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徐雅涓指認騎乘MGB-8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被告陳弈墻)為其提領贓款後交付之人照片1張、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用監視器比對被告陳弈墻普重機MGB-8735之照片4張(見110偵3334卷一第35至36、141至147、159至225、227、251頁,110偵3334卷二第21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110偵7958卷第63至65、67、83至86、121至128、147至149、151頁,110偵16973卷第27頁,110偵6935卷第35至38、51至55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書證物證(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所載)附卷可佐
 2.又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被告陳信彰未及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即於110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逮捕被告陳信彰,嗣被告陳信彰乃配合警方偵辦,佯裝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陳奕墻,警方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逮捕被告陳奕墻,並扣得被告陳信彰甫領取之款項12萬6000元,被告陳信彰擔任車手工作之酬勞7700元,且自被告陳奕墻身上扣得現金4500元,被告陳信彰、陳奕墻與「阿財」聯絡之行動電話2具,及警方持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3至24帳戶內所提領之4萬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節,被告陳信彰之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洪思婷、張福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334卷二第74至76、159至161頁),復有被告陳信彰、陳奕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87至93、95至101頁)、警方製作之110年1月21日查獲被告陳信彰、陳弈墻之現場蒐證、扣案物照片11張(110偵3334卷一第149至157頁)以及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書證、物證(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所載)在卷可稽
(三)被告陳奕墻部分: 
    被告陳奕墻固不否認其依「阿財」指示,與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相約在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食店等地點,向其等三人收取款項後,交予「阿財」指定之人等事實,然其與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
 1.針對其應徵工作之具體內容,被告陳奕墻歷次供述如下:
 ⑴110年1月22日、2月2日、3月23日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在報紙求職廣告上,看到一則徵求會計助理的工作,我打去都沒人接,然後對方回撥過來,就指示說會有另外一個人跟我聯絡,後來一名暱稱「智超」的男子與我聯繫,說他們是釣蝦場,店內有一些電玩,有籌碼之類的,自稱是賭博電玩行業,賭客輸錢會將錢匯入公司的指定帳號,有人會先去領取,之後我再向該人收款清點金額,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為收取核對公司收入,要我拍攝履歷表、大頭照給他,並要我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阿財」、「偉彰」、「智超」之人,之後有一名不知年籍資料的男子來我住處面試、核對資料。我從頭到尾沒有見到對方公司的人,只有他們派一個人到我家拍我身分證,確認我的身分。當初最上頭的阿財說這些錢是公司內賭博的錢,因為怕被警方查獲所以需要由其他人來提領賭博的錢。公司說這是客人下注的賭資,後來我就沒去問太多了等語(見110偵3334卷一第62至63頁,110偵16973卷第15至16頁,110偵7958卷第41至44頁)。
  ⑵110年5月6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是釣蝦場的工作,裡面有幾台賭博電玩,他們說賭博電玩都是用籌碼在玩,說賭輸的話會將錢匯到公司指定帳戶,我一直問對方釣蝦場在哪裡,問了好幾次,他們說有人會帶我去,結果沒帶我去看公司在哪裡等語(110偵3334卷一第335、337頁)。
 ⑶111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去釣蝦場看我的工作場所,結果他都騙我,敷衍我兩句,都沒帶我去釣蝦場看。對方根本沒跟我講說是什麼地方,我以為都是在臺北市,他們給我的地點都是在臺北市捷運站附近。釣蝦場裡面辦公室有幾台賭博電玩,顧客會在那邊賭博,顧客如果賭博輸的話,公司會給賭客帳戶,顧客要將賭輸的錢匯到公司帳戶,公司請同仁去領錢,領回來交給我,上面會跟我說是多少金額,我確認是這個金額後,再由阿財指示我拿給上面的收水,就是鄭焜財,拿給鄭焜財的地點不一定,要看財哥指示。我從頭到尾都沒到過釣蝦場,我有幾次要求要去釣蝦場看,收錢跟交錢的地點都是在捷運站附近。我是有懷疑過做的工作跟會計助理不太一樣,不過我認為我只是算賭資而已,我感覺到我最多只是違警而已,應該政府曾經也要在外島地點做賭博事業,應該跟政府方向沒什麼差別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
 2.由被告陳奕墻歷次供述即知,其自始至終均未能確認「智超」、「阿財」或該名前往其住處面試之不詳人士所稱之釣蝦場、賭博電玩機台是否存在,且當其詢問釣蝦場之實際地點時,對方亦不予正面回應或藉詞推託,是被告陳奕墻理應自覺事有蹊蹺,既未能親自驗證確有對方所述之工作場所存在,則被告陳奕墻如何能堅信其經手之款項,確為對方所稱顧客賭博賭輸後之賭資?更何況,被告陳奕墻亦不諱言「阿財」向其告知係因擔心遭警方查獲,始需由其他人提領公司內之賭博款項,且被告陳奕墻亦自覺其工作內容有違警情形,顯見被告陳奕墻對於「阿財」所指派之工作涉及違法,主觀上並非毫無警覺。至所謂賭博性電玩,仍屬博弈事業之一環,而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被告陳奕墻於本案行為期間,係屆滿65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甫自其從事之捷運水電保養工作退休,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長年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奕墻不僅已預見其工作涉及違法,更無由推諉其所為僅止於違警(行政罰)之程度。
 3.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財哥指示,財哥跟我說陳奕墻會在什麼地方,便利超商或速食店門口或裡面,叫我過去等他。我會寫錢的金額在上面,我交給陳奕墻後,陳奕墻不會當場點收,等我離開後,陳奕墻再到裡面去點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雅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把錢交給陳奕墻時沒有與陳奕墻交談,交錢地點都是財哥約好的,在捷運站、便利商店或速食店,我要告訴陳奕墻交給他多少錢,陳奕墻沒有當面點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易言之,被告陳信彰、徐雅涓就各次領取款項,依照「阿財」指示交予被告陳奕墻時,被告陳奕墻不會與其等當面清點與核對金額一節,所述並無歧異,是被告陳奕墻若確信其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內容係屬合法,則款項之交收乃屬其工作之重要環節,為免後續發生款項短缺之爭議,而難以釐清在何一階段所造成,被告陳奕墻殊無不與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當面清點、核對之理,而全然聽信被告陳信彰在紙袋上所寫金額,或被告徐雅涓之口述金額。
 4.按諸常理,合法經營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企業、公司之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就匯入款項而言,除緊急用途且一定得以現金支付外,也無立即領出之必要。本案中,「阿財」已清楚向被告陳奕墻說明其他人將賭博賭資自帳戶內領出,係因避免遭警方查獲,顯然「阿財」已透露其所謂之背後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不宜久置在金融帳戶內,就作法上已與一般企業、公司有所差異。甚且,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幾通電話聯繫,甚至不曾謀面而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被告陳奕墻既與被告陳信彰等領款車手、「阿財」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此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阿財」及其所謂之背後公司,何須承擔上開金錢恐遭被告陳信彰等領款車手或被告陳奕墻予以侵吞之風險?且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攸關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由此益徵被告陳奕墻對於「阿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陳奕墻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有所預見無疑。
 5.再被告陳奕墻收受車手即被告陳信彰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阿財」所指定之人,依被告陳奕墻所述,此人即另案被告鄭焜財,顯見被告陳奕墻所稱經營「釣蝦場」內賭博性電玩之對方,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及清點數額,誠非困難之事,甚至可由「阿財」直接向被告陳信彰等人收取即可,又何須另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陳奕墻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阿財」或被告陳奕墻口中之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者,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陳奕墻為此行為之必要。此外,被告陳奕墻供稱其每次之報酬為1000元,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之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等工作;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公司之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優渥之薪水。由種種跡象可知,被告陳奕墻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阿財」大可自行領取顧客匯入之款項 ,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也無徒耗成本以支付被告陳奕墻薪資之必要。加以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被告陳奕墻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之收水工作,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阿財」之指示收受領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顯然抱持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其仍願依照指示,於收受後迅速轉交予其他人,則被告陳奕墻確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明確。
 6.承前說明,被告陳奕墻依上開模式向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阿財」所指定之人,其既已預見所收受者為詐欺犯罪款項,仍抱持予以容任之主觀心態,進行款項之層轉工作,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要件,且被告陳奕墻在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應有所預見,仍依「阿財」指示而為之,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外,本案除被告陳奕墻外,尚有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等領款車手,與其等之共同上手「阿財」,以及被告陳奕墻依「阿財」指示轉交款項之不詳人士(依被告陳奕墻所述及指認結果,該人真實姓名為「鄭焜財」),足認本案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過程,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係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犯罪為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奕墻不論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或下達工作指示之「阿財」、向其收款之人、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等,均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每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時,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上揭領款車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迅速提領再轉交予被告陳奕墻,被告陳奕墻則將領款車手所交款項,轉交予「阿財」指定之人,可見被告陳信彰、徐雅涓及陳奕墻之行為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三人所為,皆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為灼然。
(五)綜上各節,被告陳奕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奕墻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陳信彰、徐雅涓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應予採信。從而,被告陳信彰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24所示之犯行,被告徐雅涓如事實欄一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奕墻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知參與者至少包括下達指示
  之集團上手「阿財」,以及被告陳奕墻擔任「收水」工作,另被告陳信彰、徐雅涓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故被告三人對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於一般詐騙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7至22、被告徐雅涓就附表一
  編號3、5、6、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1至2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
  部分,亦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惟被告三人既與「阿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由「阿財」指示被告陳信彰、徐雅涓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匯入贓款,復指示被告陳奕墻與領款車手相約收受款項後,再予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三人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三人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就彼此間共同參與部分,均應與「阿財」、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 7至24所示部分、被告徐雅涓就
  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信彰就上開所犯18罪、被告徐雅涓就上開所犯3罪、被告陳奕墻就上開所犯24罪,既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被告三人就所參與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徐雅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判
  處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被告徐雅涓於108年8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及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徐雅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以上紀錄,雖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徐雅涓構成
  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有所
  主張(見本院金訴卷第292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
  爰列入被告徐雅涓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信彰、徐雅涓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應認二人就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至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23至24部分,所參與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而被告三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針對輕罪應予減刑之事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三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領款車手等工作,屬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前線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被告三人以此等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金錢,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態度,被告陳奕墻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已有表達悔悟之意,併參酌本案各次犯行之詐得金額,以及被告陳信彰、徐雅涓自白洗錢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款項,因警方及時查獲,未遭提領,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此部犯行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等情事,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不論分工或參與程度上,均屬集團內較為外圍、前線之角色,必須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以及被告三人各次犯行所得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2至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因參與「阿財」等成員在內之詐騙集團,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自仍有其他案件業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或仍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三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實應待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於查獲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警所扣案,而上開行動電話係二人所有,且二人持以與「阿財」聯繫何時、何地領款、收款之工具,業據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0偵3334卷一第42至43、62頁),另有被告陳信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存照片10張、被告陳弈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錄擷圖252張附卷可證(見110偵3334卷一第159至225頁),可認為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 張,係被告陳信彰所
  持有,並為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款項所使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告訴人,受騙
   後亦匯款之上開2帳戶內。但上開提款卡並非被告陳信彰所有,且卷內並無上開提款卡之提供者是否為本案正犯、從犯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根據被告三人之各自供述,被告陳信彰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中每5萬元抽1000元,亦即提領金額之2%(見110偵3334卷一第273頁),被告徐雅涓之犯罪所得為每日1000元(見110偵7958卷第36頁),被告陳奕墻之犯罪所得為每趟1000元,有時2000元(見110偵3334卷一第335頁)。據此,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應為:
 ⑴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7至22所示部分,其領取款項共計為46萬9000元,經以2%計算後,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應為9380元(計算式=469000×2%=9380)。
 ⑵被告徐雅涓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其提款日共有四日,足認其應有獲取4000元報酬。
 ⑶被告陳奕墻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其擔任收水而向另案被告周美蘭、被告陳信彰、徐雅涓等人收受款項之日,計有109年12月9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共8日。復參酌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月19日這一天我在臺北市北投區多處提領,我這天拿錢給陳奕墻應該有2次,110年1月21日我在臺北市大同區多處提領,我有拿了一次給陳奕墻,下一次跟陳奕墻約碰面就是帶警察去的那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6頁),是被告陳奕墻就110年1月19日收取被告陳信彰所交付款項之次數應有2次,則本案其擔任收水工作之次數應為9次,獲取之報酬應係9000元。
 ⑷另查,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於查獲時,已各自坦承警方所查扣之現金7700元、4500元為其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薪資(見110偵3334卷一第42、62頁),堪認就二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信彰扣案部分為7700元、未扣案部分為1680元,被告陳奕墻扣案部分為4500元、未扣案部分為4500元。準此,被告三人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徐雅涓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與被告陳信彰、陳奕墻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陳信彰於查獲時,警方尚扣得其甫領取之款項12萬6000元,以及逮捕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後,由警方以前開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台中銀行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共4萬9000元,此部分現金性質上均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而:
 ⑴前開12萬6000元部分,被告陳信彰領取後,固然應依照「阿財」指示之模式,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奕墻再逐層上繳,然警方查獲時,此部分款項尚在被告陳信彰之持有中,應認被告陳信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其參與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物,金額部分亦低於其於110年1月21日該日所提領之總金額19萬40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4至22),故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2萬6000元,確為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信彰宣告沒收。
 ⑵至4萬9000元款項部分,性質上為本案詐騙集團對於包括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告訴人在內之數位被害人,詐欺既遂後處於該集團可管領狀態之財物,但仍屬洗錢犯行未遂,是此部分款項尚非該集團或被告陳信彰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信彰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況上開4萬9000元款項,亦可比對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得悉被害人身分,故認應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信彰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
論罪科刑
1
被害人汪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汪志文,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汪志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美蘭於109年12月9日12時16分至12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周美蘭所涉左列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官光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官光賢,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官光賢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李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宗穎,佯稱為其表弟,亟需用錢云云,致李宗穎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4時匯款20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徐雅涓於109年12月18日13時14分至16分、同年月19日9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0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林峰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林峰偉聯繫,佯稱為其主管,亟需用錢云云,致林峰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14時25分匯款42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徐雅涓於109年12月25日14時38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0萬元。
2.被告徐雅涓於109年12月26日9時7分至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0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徐雅涓所涉左列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有罪確定)
5
被害人饒韻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饒韻琴聯繫,佯稱為其被害人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饒韻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12時26分、28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徐雅涓於109年12月25日14時44分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0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陳蔡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以電話與陳蔡月雲聯繫,佯稱為其孫子,亟需用錢云云,致陳蔡月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2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徐雅涓於109年12月28日12時6分至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被告徐雅涓於109年12月28日13時43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3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高小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高小燕聯繫,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錢云云,致高小燕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0時33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19日10時38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5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吳筠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吳筠珊之子,亟需用錢云云,致吳筠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3時31分匯款15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19日13時41分至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等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邱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邱秀琴聯繫,佯稱為其小姑,亟需用錢云云,致邱秀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13時39分匯款15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19日8時40分至13時54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13等處,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計7萬5000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洪銘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洪銘宏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洪銘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8時56分匯款55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許旭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9時25分,以通訊軟體與許旭騰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許旭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2時23分匯款342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甘家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甘家華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甘家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3時21分匯款24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黃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黃柏凱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3時40分匯款5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陳韋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陳韋儒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陳韋儒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9時48分、13時23分匯款9000元、339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1萬元
 。
2.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1時5分
 、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計2萬7000元。
3.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1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計1萬元。
4.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計1萬8000元。
5.被告陳信彰於於110年1月21日12時35分、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提領計3萬6000元。
6.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3時12分至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計2萬2000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王韻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王韻淇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王韻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0時36分匯款2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徐榮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徐榮華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徐榮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0時52分匯款406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陳芃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陳芃庭友人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陳芃庭友人陷於錯誤,請陳芃庭匯款,陳芃庭則於110年1月2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6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賴聖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賴聖霖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賴聖霖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2時37分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被害人廖夏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廖夏瑩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廖夏瑩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3時16分匯款228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葉瀅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撥打電話予葉瀅臻,佯稱為葉瀅臻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葉瀅臻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1時35分、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計3萬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陳智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陳智南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陳智南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3分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信彰於110年1月21日13時44分至14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計4萬1000元。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張金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張金玉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1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洪思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與洪思婷聯繫,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洪思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8分匯款246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告訴人張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撥打電話予張福,佯稱為告訴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福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5時38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或與其等相關之書證、物證
1
被害人汪志文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0624卷二第59至61頁)
2.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10624卷一第195頁)
2
被害人官光賢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0624卷二第64頁)
2.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10624卷一第195頁)
3
告訴人李宗穎
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7958卷第141、143、145頁)
2.告訴人李宗穎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7958卷第137至14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儲字第1100193390號函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7958卷第205至207頁)
4
告訴人林峰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958卷第77至81頁)
2.告訴人林峰偉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110偵7958卷第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紙(110偵7958卷第211頁)
5
被害人饒韻琴
1.被害人饒韻琴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7958卷第10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三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7958卷第111、113、119頁)
3.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7958卷第93至102頁)
6
被害人陳蔡月雲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958卷第115、117頁)
2.被害人陳蔡月雲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110偵7958卷第109頁)
3.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7958卷第103至105頁)
7
告訴人高小燕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935卷第86、87、91、99、100頁)
2.告訴人高小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110偵6935卷第101頁、110偵16973卷第11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8月24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6935卷第189至191頁)
8
告訴人吳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935卷第72、73、77、83頁)
2.告訴人吳筠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110偵6935卷第8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同年8月23日儲字第1100113198、11002276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15至317頁,110偵6935卷第185至187頁)
9
告訴人邱秀琴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6973卷第197、201至202、211、2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110偵16973卷第209至210頁)
3.告訴人邱秀琴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6973卷第205至20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400、11022483920934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1至345頁,110偵6935卷第179至183頁)
10
告訴人洪銘宏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935卷第119至123、131、133頁)
2.告訴人洪銘宏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110偵6935卷第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400、11022483920934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1至345頁,110偵6935卷第179至183頁)
11
告訴人許旭騰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6973卷第222、226至23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110偵16973卷第231頁)
3.告訴人許旭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6973卷第231至23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400、11022483920934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1至345頁,110偵6935卷第179至183頁)
12
告訴人甘家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935卷第104、105、107、113、114頁)
2.匯款紀錄擷圖(110偵6935卷第117頁)
3.告訴人甘家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6935卷第115至11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400、11022483920934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1至345頁,110偵6935卷第179至183頁)
13
告訴人黃柏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935卷第144、145、149、155、158頁)
2.告訴人黃柏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交易明細圖片)1份(110偵6935卷第159至17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同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400、11022483920934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1至345頁,110偵6935卷第179至183頁)
14
告訴人陳韋儒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34卷二第105至11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110偵3334卷二第99至100頁)
3.告訴人陳韋儒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334卷二第99至104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15
告訴人王韻淇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34卷二第88至9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16
告訴人徐榮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34卷二第49至52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3334卷二第53頁)
3.告訴人徐榮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之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334卷二第54至55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17
告訴人陳芃庭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334卷二第33至3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18
告訴人賴聖霖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34卷二第58至6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334卷二第66頁)
3.告訴人賴聖霖提出詐欺集團冒用他人臉書帳號出賣商品之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0偵3334卷二第67至71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19
告訴人廖夏瑩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34卷二第126至127頁)
2.被害人廖夏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交易明細圖片)(110偵3334卷二第128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20
告訴人葉瀅臻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3334卷二第145至146、150至151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3334卷二第147頁)
3.告訴人葉瀅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334卷二第147至149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19至327頁)
21
告訴人陳智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34卷二第133至1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334卷二第140頁)
3.告訴人陳智南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334卷二第139至140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19至327頁)
22
告訴人張金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34卷二第172至17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3334卷二第176頁)
3.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19至327頁)
23
告訴人洪思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34卷二第78至81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0偵3334卷二第86頁)
3.告訴人洪思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34卷二第82至85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49至351頁)
24
告訴人張福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34卷二第155至157、169頁)
2.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3334卷二第165頁)
3.告訴人張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偵3334卷二第163頁)
4.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110偵3334卷一第319至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