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被 告 薛霞妗
彭維泓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薛霞妗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39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339巷9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彭維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區街339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後,乙車再撞擊陳官海停放在本案路口東北側(非紅、黃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薛霞妗、彭維泓均人車倒地,薛霞妗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前側脫位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圓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開放性右側上眼瞼修補術、經由外部右側肩關節復位術等傷害,彭維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薛霞妗、彭維泓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薛霞妗、彭維泓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
嗣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等情,有本院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紀錄表
可考(本院卷第31至4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