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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惟因不勝酒力,」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江承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7、48頁);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41頁);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⑷被害人李盧麗花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見相卷第59頁);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⑹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承霖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事故及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案發時雖係在上午日間,然天候陰雨且雨勢不小,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相卷第99、113、11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視線因雨不清楚(見相卷第103、145頁)等語,則其於此駕車行駛,更應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而被告自承其在30公尺前就有看到騎車在前之被害人(見相卷第103頁)等語,且被害人亦已亮起方向燈欲向左轉(見相卷第113、115頁),被告竟仍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行機車之行駛動態,俾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險前行逼近被害人機車(見相卷第145頁),終致追撞被害人而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有持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情形,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39頁)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按,併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然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道歉,惟仍未能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當工地點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