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被 告 翁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1、1943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成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又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均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翁俊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翁俊成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38頁)。㈡本院111年聲搜字461號
搜索票(見偵14241卷第37頁)。
⒈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
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運輸,並非以已否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
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⒉本案被告翁俊成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國外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
正犯。
⒋再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處斷。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
犯行,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14241卷第135頁)。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種子起至本件查獲為止
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案被告於111年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1年6月間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
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復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全,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㈤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敘明。
㈥復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
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株,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翁俊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上網向英國網站購買本案大麻種子,而供其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罪所用
等情,均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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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