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庸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蕭志勇、李盈儒及其他參與詐騙被害人林欣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之提款、轉帳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
著手移轉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提供帳戶兼任詐欺集團的
車手,負責提領、轉出被害人之款項,屬於犯罪分工中接受指揮支配之最下層角色,尚非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核心成員可比,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不外為圖經手款項之1‰報酬,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欣靜達成
和解,此次尚未分得報酬即先遭查獲(詳後述),另考量林欣靜匯入本案帳戶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28000 元,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被告
偵查中自陳對方稱須待帳戶解除警示後才會給予1‰之報酬,伊都沒有拿到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第13頁),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