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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撲滿壹個、鑽戒柒個、鑽石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黃金耳環貳副、18K金項鍊壹條、18K金吊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東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2、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4罪(下合稱前案)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復於11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均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易字卷第91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本案與前案科處罪刑之罪名均係竊盜,且除本案及前案外,被告復有數筆竊盜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黃琪媛鉅額損失外,更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形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117-119、1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1頁)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撲滿1個、現金3,000元、鑽戒7個、鑽石項鍊1條、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2副、18K金項鍊1條、18K金吊墜1個(均未扣案),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尚難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另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江東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1日17時46分許,侵入黃琪媛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85巷住處,竊取黃琪媛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鑽戒7個、鑽石項鍊1條、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2副、18K金項鍊1條、18K金吊墜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附近攤位變賣,變賣所得約5萬元則花用殆盡。嗣經黃琪媛返回住處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向本署聲請拘票,並於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江東汶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3巷居處拘提江東汶到案。
二、案經黃琪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東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琪媛之住處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撲滿與鑽戒,並未竊取黃金飾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住處遭被告侵入行竊及撲滿1個、鑽戒7個與鑽石項鍊1條、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2副、18K金項鍊1條、18K金吊墜1個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有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財物,雖經變賣並花用殆盡,亦請依法追繳其價額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