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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信



            邱信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誠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信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刀柄、刀刃已分離)沒收
    事  實
一、李誠信與邱信鴻分別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下分稱11號大樓、13號大樓)巴黎科技總部大樓之保全人員,平日即因細故相處不睦。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零時32分許,因李誠信將外送餐點地址填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邱信鴻保全櫃臺處,邱信鴻心生不滿,欲找李誠信理論,雙方即在巴黎科技總部大樓中庭,發生口角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邱信鴻雙手抓著李誠信脖子,用力將李誠信撂倒,欲拉起李誠信時,李誠信以雙手反制邱信鴻,邱信鴻遂摔倒在地,李誠信再出手毆打邱信鴻頭部、臉部數下,並於邱信鴻起身反擊揮空再度摔倒坐在地上時,李誠信再以腳踢踹邱信鴻頭部,致邱信鴻身體向後仰,邱信鴻因而受有左眼眶及右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臂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雙方結束前開衝突後,各自走回保全櫃臺。㈡未料邱信鴻心有不甘,竟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前往上開11號大樓即李誠信保全櫃臺處,持前開水果刀朝李誠信左肩猛刺2下,李誠信出手反擊邱信鴻頭部施以正當防衛,並與邱信鴻相互拉扯、扭打後,跑出大樓外求救,因而受有左臉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刀柄、刀刃已分離)。
二、案經邱信鴻、李誠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誠信、邱信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字 卷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兼告訴人李誠信、邱信鴻,對於上開㈠時、地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造成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兼告訴人邱信鴻對於上開㈡時、地持水果刀刺李誠信,致李誠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記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邱信鴻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9頁)、李誠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41頁)、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249至25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43至55頁,光碟置於偵22553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57至62頁、第273至275頁)附卷及水果刀1 支(刀柄、刀刃已分離)扣案可參;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2)(偵卷第277至291頁、第293至307頁),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50至54頁)、勘驗擷圖(本院訴字卷第57至79頁)附卷可憑。惟被告兼告訴人李誠信辯稱:㈠部分,在邱信鴻倒地後,我沒有用腳踢邱信鴻的頭部,是因為監視器角度的關係,才會認為我用腳踢邱信鴻的頭,而且我認為邱信鴻是殺人未遂,不是只有傷害而已云云。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勘驗上開光碟檔名為「頻道7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其中有關於李誠信辯解部分之影像畫面勘驗筆錄記載如下(以下僅為該部分之勘驗筆錄): 「...於凌晨0 時34分36秒時,邱信鴻稍微起身,李誠信站於後方持續拍打邱信鴻背部,邱信鴻先是向前踉蹌幾步,旋於凌晨0 時34分39秒時轉身以右拳往李誠信頭部附近揮打,惟因李誠信躲開,致邱信鴻揮空仰頭跌倒在地【見照片15、16、17】。於凌晨0 時34分42秒時,李誠信見邱信鴻坐於地面上,並以腳踹向邱信鴻頭部,致邱信鴻稍向後仰【見照片18】。」(見本院訴字卷52頁),可見於當日凌晨0 時34分42秒時許,李誠信見邱信鴻坐於地面上時,確有以腳踹向邱信鴻頭部,而邱信鴻在李誠信此抬腳踢踹動作後,身體隨即向後仰,此身體因物理作用力而向後仰之反應,已足認李誠信確有踢中邱信鴻之頭部,是李誠信辯稱並未踹邱信鴻頭部,是角度問題云云,顯不可採。
(二)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第12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信鴻與李誠信先前即因細故相處不睦,邱信鴻當日雖先徒手攻擊李誠信遭李誠信反擊後,心有不甘返身持水果刀刺向李誠信肩部,然渠等間終非何種深仇大恨,主觀上已難認邱信鴻有何置李誠信於死之殺人動機;再李誠信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然參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李誠信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至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離院,認所受非屬當場即足以致命之重大傷害;而邱信鴻固於李誠信跑出11號大樓之案發現場時,手持金屬物品慢慢尾隨走出,在李誠信跑出監視器畫面範圍,邱信鴻亦慢慢跟隨其後,並有來回走進13號大樓之行為,然均未見邱信鴻有揮舞刀械,或追逐至他處之行為,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自明,以邱信鴻手持兇器之優勢,若確欲置李誠信於死地,當可趁李誠信受傷逃跑時,全力追趕再遂行殺人之舉,並非難事,然邱信鴻並未為此,應認其僅意在傷害教訓而非殺人。邱信鴻所為,雖甚惡劣,且確實造成李誠信身心之傷害,然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邱信鴻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為其不利之定。李誠信認邱信鴻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顯屬誤解,附此說明。
(三)綜上可見,被告兼告訴人李誠信之辯解不可採信,邱信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李誠信、邱信鴻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兼告訴人李誠信、邱信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李誠信徒手毆打邱信鴻頭部、臉部數下、並以腳踢邱信鴻頭部,及邱信鴻與李誠信互毆完,邱信鴻接續持水果刀刺向李誠信肩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李誠信、邱信鴻係同事關係,平日即因細故相處不睦,關係不佳,本件邱信鴻僅因不滿李誠信將外送餐點送至其櫃臺而發生口角,然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邱信鴻即先動手攻擊李誠信,進而兩人互毆,邱信鴻不甘遭李誠信反擊,竟率爾持刀傷害李誠信,致雙方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示雙方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尤以邱信鴻持利刃刺李誠信,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所生危害可認嚴重,且其為先出手攻擊之一方,惡性自屬較重,李誠信為被動出擊之一方,受有較重之傷害,惡性相對較輕。參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李誠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保全、月薪約3萬2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女兒同住、無須撫養之人,經濟貧窮;邱信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至3萬4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兄弟姐妹同住、無須撫養之人,經濟為低收入等語(均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水果刀1支(刀柄、刀刃已分離),為被告兼告訴人邱信鴻本人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邱信鴻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1頁),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邱信鴻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