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曾煥之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恩偉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恩偉、曾煥之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恩偉、曾煥之於本院之
自白及
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
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提領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等
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曾煥之前因酒後駕車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張恩偉本案構成
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及被告等提領之金額、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等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張恩偉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市場賣吃的;被告曾煥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已過世、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4%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曾煥之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提領1天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張恩偉、曾煥之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9200元(即總提領金額48萬元×4%=1萬9200元)、1萬5000元(本案提領5天×3000元=1萬50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恩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張恩偉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4%。曾煥之報酬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恩偉、曾煥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假冒「林文華警官」、「臺北地檢署陳主任」聯繫丙○○,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出保管云云,致丙○○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路235巷與成福路口,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張恩偉、曾煥之分別依指示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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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論罪:
(一)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是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張恩偉之犯罪所得1萬9,200元(即總提領金額48萬×4%)、被告曾煥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即工作天數5日×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一:張恩偉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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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 | | | |
| | 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 | | | |
附表二:曾煥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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