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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曾煥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恩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煥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恩偉、曾煥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恩偉、曾煥之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曾煥之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張恩偉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及被告等提領之金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等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張恩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市場賣吃的;被告曾煥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妻子已過世、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4%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曾煥之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提領1天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張恩偉、曾煥之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9200元(即總提領金額48萬元×4%=1萬9200元)、1萬5000元(本案提領5天×3000元=1萬50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恩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張恩偉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之4%。曾煥之報酬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恩偉、曾煥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假冒「林文華警官」、「臺北地檢署陳主任」聯繫丙○○,向其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出保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路235巷與成福路口,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張恩偉、曾煥之分別依指示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詳如附表)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名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張恩偉之犯罪所得1萬9,200元(即總提領金額48萬×4%)、被告曾煥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即工作天數5日×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一:張恩偉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畫面
1
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自助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編號01、02(偵卷第51頁)
2
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自助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編號01、02(偵卷第51頁)
3
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自助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3萬元
編號01、02(偵卷第51頁)
4
111年8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編號06、07(偵卷第55、57頁)
5
111年8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府樂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編號03至05(偵卷第53、55頁)
6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編號08、09(偵卷第57、59頁)
7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編號08、09(偵卷第57、59頁)
8
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
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編號10、11(偵卷第59、61頁)
9
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19分許
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編號10、11(偵卷第59、61頁)

附表二:曾煥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畫面
1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2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3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4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5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6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7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8
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1萬元
編號13至15(偵卷第69、70頁)
9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16至18(偵卷第70、71頁)
10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16至18(偵卷第70、71頁)
11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16至18(偵卷第70、71頁)
12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16至18(偵卷第70、71頁)
13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16至18(偵卷第70、71頁)
14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新光銀行世貿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16至18(偵卷第70、71頁)
15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3至25(偵卷第74、75頁)
16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3至25(偵卷第74、75頁)
17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3至25(偵卷第74、75頁)
18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3至25(偵卷第74、75頁)
19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3至25(偵卷第74、75頁)
20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編號23至25(偵卷第74、75頁)
21
111年8月28日上午7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6、27(偵卷第75、76頁)
22
111年8月28日上午7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6、27(偵卷第75、76頁)
23
111年8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6、27(偵卷第75、76頁)
24
111年8月28日上午7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6、27(偵卷第75、76頁)
25
111年8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6、27(偵卷第75、76頁)
26
111年8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編號26、27(偵卷第75、76頁)
27
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8、29(偵卷第76、77頁)
28
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8、29(偵卷第76、77頁)
29
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8、29(偵卷第76、77頁)
30
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8、29(偵卷第76、77頁)
31
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編號28、29(偵卷第76、77頁)
32
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編號28、29(偵卷第76、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