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菊犯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菊因與謝麗娟發生租屋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居、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17時45分許,前往謝麗娟及其配偶施永昌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1 樓門口,趁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打開大門外出之際,進入該棟大樓,走樓梯至謝麗娟、施永昌共同居住之上址3 樓住所(下稱謝麗娟住所),持續
按壓該住所電鈴及敲大門要求謝麗娟開門,施永昌因擔心電鈴聲干擾鄰居,即開啟該住所大門,徐明菊見大門開啟,未經謝麗娟、施永昌之同意,即無故擅自進入謝麗娟住所內,
嗣經謝麗娟、施永昌請其離開而仍留滯其內不肯離去,經謝麗娟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請徐明菊離開該住所,徐明菊尚向謝麗娟恫稱:「你若敢那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試試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下稱本案恫語)加害謝麗娟生命、身體、健康之言詞,使謝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告訴人謝麗娟(下稱謝麗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於;其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謝麗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111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與其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偵字卷第22至23頁),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徐明菊(下稱被告)爭執謝麗娟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查本案謝麗娟於偵查中以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字卷第22至2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固爭執謝麗娟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但未釋明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謝麗娟住所,且有言出本案恫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危安
犯行,辯稱:謝麗娟租房給我看屋時沒說房子裡面東西都壞掉,等我搬進去才發現例如水龍頭、門、電燈等都壞掉,謝麗娟也不修繕,還叫我簽約5 年,我自己找人來修,所以才不付房租,但謝麗娟竟然跑去扣我郵局存款,讓我領不到錢,事發當天我是要去找謝麗娟理論為何要扣我的錢,還跑去跟我哥哥說我欠房租,我不是要找謝麗娟吵架,也沒有拿繩子綁謝麗娟,沒讓謝麗娟都不能動,講本案恫語只是氣話,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謝麗娟指訴:被告是我房客,1 年多沒繳房租,事發當天被告尾隨住戶跑到我家門口,按電鈴按得很急,我從大門貓眼看到是被告,他一直敲門,應該有持續2 分鐘,我先生一開門被告就衝進來我家,說他不怕警察,不相信法律,後來我報警,被告進我家到警察來應該是有10分鐘,2 位警察到場後,被告還在說要給我斷手斷腳,後來警察帶被告下樓,我先生跟著下樓等語在卷(偵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施永昌
結證:被告是謝麗娟的房客,事發當天被告來謝麗娟住所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我去開門被告就衝進來,謝麗娟叫被告出去,被告不要,我和謝麗娟跟被告說要叫警察,被告說他沒在怕法律,後來還說要給謝麗娟斷手斷腳,跟謝麗娟一直在吵架,幾10分鐘後警察到場,被告也是一直吵,我後來有下樓,下去時又聽到被告對著警察說要給我太太斷手斷腳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 年10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47254號函
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足佐(偵卷第39至43頁),復以被告亦直承:事發當天我按了10分鐘門鈴和敲門,施永昌開門時沒講我可以進屋談,他開門出來,我一腳就踏進他們家,跟他們理論為何扣我錢,他們當然叫我出去,施永昌從外面把我拉出去,謝麗娟從裡面把我推出去,我有講讓謝麗娟斷手斷腳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34至35頁、第37頁),與謝麗娟及施永昌所證情節相合,則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本案被告承稱事發當日施永昌開啟謝麗娟住所大門後,其即直入該住所,謝麗娟、施永昌曾以言語要求及以肢體動作推拒被告請求其離開
等情,業如前述,則謝麗娟、施永昌顯然已認被告違反其等住屋權人之意,於被告侵入謝麗娟住所後,明確要求被告離開,而依被告所陳,其仍繼續滯留該住所之因,雖係為與謝麗娟理論強制執行房租扣款之事,但衡諸法律、道義、習慣等客觀標準,上開情由顯非被告得以進入謝麗娟住所且滯留其內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明知謝麗娟、施永昌已向其表達退拒之要求,仍執意擅入並滯留於謝麗娟住所,於謝麗娟、施永昌推拉其離開該住所時,更反為抵抗拒絕,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該住所至明,被告辯稱其未拿繩子綁住謝麗娟,未妨害謝麗娟自由而無上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38頁),容有誤解而屬無稽,自不足採。
㈢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為判斷。依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觀之,被告先侵入謝麗娟住宅後,再向謝麗娟口出本案恫語,而依被告當時之言語用詞「斷手斷腳」(臺語),自係對謝麗娟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
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謝麗娟之安全
無訛,則被告雖抗辯說出本案恫語只是氣話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不值採憑。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
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惟本件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
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
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
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謝麗娟發生租屋糾紛,不思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謝麗娟住所,受謝麗娟要求其退去而仍不離開,甚至出言本案恫語以嚇謝麗娟,致謝麗娟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致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係因屢次要求謝麗娟修繕租屋設施未果,又遭謝麗娟以強制執行方式
扣押存款抵繳房租,心生不滿始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麗娟於本案所受損害;併考量其
犯後於本案偵審
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謝麗娟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4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