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熱炒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人使用,又因「阿豹」表示需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博弈收入,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陳炳蒹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至潘逸瑋(另案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潘逸瑋再於110年9月14日13時許,匯款22萬2236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游金環,致游金環遭詐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被告僅有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本案與前案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中信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士檢卓守111偵21503字第11290177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