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熱炒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人使用,又因「阿豹」表示需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博弈收入,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密碼。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
告訴人陳炳蒹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至潘逸瑋(
另案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潘逸瑋再於110年9月14日13時許,匯款22萬2236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
起訴而發生
訴訟繫屬,本於
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
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游金環,致游金環遭詐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2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嗣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
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被告僅有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本案與前案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係以提供中信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士檢卓守111偵21503字第11290177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卷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
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