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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愛華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欲起步向右駛入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右駛入前開道路,有吳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與林愛華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明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手肘、右側前臂等處擦傷之傷害。林愛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情事,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吳明宏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大抵一致(見偵卷第9至10、33、113至115、137至13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事故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同署112年1月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至29、35至45、47至49、101、141至143、147至15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此有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資料可證(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並應切實遵守:又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導致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處111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17618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與本院之認定尚無二致,應併敘明。
 ㈣末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顯露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進入上開道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併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在餐廳為洗碗工作,收入尚可,有負債,每月都要還錢,身體有癌症之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