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被 告 劉文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皓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承德路7段與立賢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承德路7段南向西左轉號誌綠燈即向左迴轉,
適告訴人黃澄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擦挫傷、頸部挫扭傷(
起訴書誤載為頸部扭傷,逕予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1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