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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黃麗娟


            楊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耀升(下稱被告張耀升)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零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麗娟、楊珮婷(下稱被告黃麗娟、楊珮婷)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地點,貿然由西向東步行穿越淡金路1段,被告張耀升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黃麗娟右側身體後,被告黃麗娟再撞向被告楊珮婷,致被告黃麗娟、楊珮婷及被告張耀升均人車倒地,被告黃麗娟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4x0.3x0.3公分、臉部擦挫傷、左膝撕裂傷2x1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楊珮婷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張耀升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耀升、黃麗娟、楊珮婷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耀升與被告黃麗娟、楊珮婷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耀升與被告黃麗娟、楊珮婷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