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被 告 張耀升
黃麗娟
楊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張耀升(下稱被告張耀升)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零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即被告兼
告訴人黃麗娟、楊珮婷(下稱被告黃麗娟、楊珮婷)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地點,貿然由西向東步行穿越淡金路1段,被告張耀升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黃麗娟右側身體後,被告黃麗娟再撞向被告楊珮婷,致被告黃麗娟、楊珮婷及被告張耀升均人車倒地,被告黃麗娟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4x0.3x0.3公分、臉部擦挫傷、左膝撕裂傷2x1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楊珮婷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張耀升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耀升、黃麗娟、楊珮婷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耀升與被告黃麗娟、楊珮婷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耀升與被告黃麗娟、楊珮婷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