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被 告 丘德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丘德爭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4 段與該路段40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2 車道向左偏駛,
適告訴人仲仰俠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告訴人鄭惠娥,沿同向第2 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仲仰俠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惠娥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