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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丘德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丘德爭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4 段與該路段40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2 車道向左偏駛,告訴人仲仰俠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惠娥,沿同向第2 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仲仰俠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惠娥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