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被 告 葉清煜
葉青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青城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清晨4 時2 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
告訴人即其子葉竑麟,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車輛因故故障後,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而逕自停在路中,
適被告葉清煜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因故障暫停於路中,而貿然直行,其小客車遂自後方追撞上開故障車輛肇事,被告葉青城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告訴人葉竑麟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被告葉清煜則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式骨折、右側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葉青城、葉清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葉青城、告訴人葉竑麟業已與被告葉清煜達成
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各自告訴,有被告2 人及告訴人葉竑麟出具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共3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