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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偉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41巷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翁瑀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並左轉,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側前輪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踝部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翁瑀彤告訴被告高偉峻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林娳銖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