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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禮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16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始得超越前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沛晴行駛在同車道同向被告前方,被告因未保持超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黃鉯傑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致被告、黃鉯傑、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黃鉯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雙側腳踝、右手臂及右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