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被 告 張龍春
林妍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春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1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00巷0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
適被告林妍君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樟樹一路00巷0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張龍春因而受有右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被告林妍君則受有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臀部、左右大腿
、左右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相互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