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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張龍春
            林妍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春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1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00巷0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被告林妍君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樟樹一路00巷0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張龍春因而受有右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被告林妍君則受有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臀部、左右大腿
  、左右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