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被 告 王斌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54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斌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
累犯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上情經
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 。
三、爰
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是以酒後不得駕車,當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認知,被告前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檢點,此次又再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且再犯率高,測得之酒測值復達每公升0.48毫克,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人為聽障人士,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檢察官雖指稱
略以:被告有4 次酒後駕車的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猶不知警惕,如再對其量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難有警惕效果,故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
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表現為法院在量處被告刑度時,雖應一併考慮其
犯罪動機 、手段等行為人屬性,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行為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視為其品行而作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僅以被告前次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基礎,逕自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係累犯,此如前述,然累犯性質上屬於
處斷刑的加重,在現今實務操作上,其
法律效果更已自「應」加重其刑而逐漸蛻變成「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謂對量刑而言,累犯之重要性與實益已相對減低,幾可認除非檢察官具體求處該罪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量處該罪最低法定本刑,致有斟酌累犯加重
與否之必要外,在對被告具體量處
宣告刑時,累犯與前科紀錄一樣,也僅為前述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之一,何況刑法早已揚棄舊有觀念,以
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掛鉤,尤其本案檢察官係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量刑重點自應放在本案被告之罪行如何重大,非必剝奪其原有的社會關係,令其入監服刑不可
,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固然不該,然其係騎乘機車上路
,又未生實害,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實屬有限,對比前案所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係因其駕駛小客車上路,逆向行駛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無人傷亡),該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兩次案情輕重顯然有別,況該案距離本案已逾2 年之久,以此論之,如冒然以前案刑度做為刑期起跳基準,進而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妥
適?似非無疑,何況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權,換言之,如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也非無節制之道,是檢察官前開
求刑尚不可取,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