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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淞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淞耀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第3車道(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近路口機車停等格、路口停止線前時貿然自外側第一、二車道分隔線向右側車道偏行駛入機車待轉區,有案外人曹宏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依序違規超載其子即案外人曹○恩(102年生)、配偶即告訴人葉凌妤,亦沿同路段第4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案外人曹宏彰機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機車後輪且因重心不穩自摔,致案外人曹宏彰、曹○恩、告訴人均人車倒地(案外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裂傷、雙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份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葉凌妤告訴被告鄭淞耀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