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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聖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通河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直行,告訴人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關節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美玲告訴被告蘇聖詠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