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被 告 謝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勝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任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進入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其左後身體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任佩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未位移性骨折、右胸挫傷、右頭臉部挫傷血腫、右膝擦傷、左手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任佩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