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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勝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行人任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進入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其左後身體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任佩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未位移性骨折、右胸挫傷、右頭臉部挫傷血腫、右膝擦傷、左手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任佩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