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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交簡字第5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廖翊宏於民國112 年1月29日21時許,…,於翌(30)日9 時15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翊宏於民國112 年1 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30)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 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⒉補充:被告廖翊宏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單身、需協助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卷112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廖翊宏 男 40歲(民國72年1月17日)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宏於民國112 年1 月29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興中街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翌(30)日9 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