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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珈瑩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紅樹林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紅樹林路,告訴人施孟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珮瑜沿紅樹林路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其機車車頭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致告訴人施孟熙、黃珮瑜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施孟熙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踝部挫傷、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瑜則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孟熙、黃珮瑜告訴被告廖珈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