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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源豐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即百齡橋下環河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北路3段交岔口迴轉中正路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有侯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右轉駛入中正路往百齡橋引道,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致侯德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滅傷、右前臂、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德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