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被 告 姚連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連輝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汽車引道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中正路,
適有林庭毅(未據
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正路第3車道,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左前車頭先與林庭毅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被告之計程車反彈後再與直行在林庭毅後方之由
告訴人林永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腳趾撕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永澤告訴被告姚連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