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政廷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該路段542之2 號前停等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號誌轉綠燈後即貿然直行,而追撞在其左前方
猶未起步、由
告訴人朱貴玉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車尾,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