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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政廷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該路段542之2 號前停等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號誌轉綠燈後即貿然直行,而追撞在其左前方未起步、由告訴人朱貴玉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