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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雄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潘育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正前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福林路時,因禮讓其左側之直行機車先行而減速,被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