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被 告 鄧 雄
余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雄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28分許,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德行東路109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行東路109 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被告余睿哲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士東路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被告2 人見狀均煞閃不及,2 機車車頭遂相互撞擊肇事,被告鄧雄受有雙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大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余睿哲則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有初始期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3 公分撕裂傷、右手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後遺症、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經達成調解,相互撤回
渠等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