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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嵩茗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謝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謝叡德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致謝叡德所駕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張香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香程告訴被告黃嵩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