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被 告 黃嵩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嵩茗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
適謝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謝叡德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致謝叡德所駕車輛向前追撞
告訴人張香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眩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香程告訴被告黃嵩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