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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15頁)」、「被告鄭家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108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雖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同屬相類型之交通犯罪,然該案畢竟係在108 年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有3 年之久,且被告在肇事後曾下車協助林恒康起身,並查看其傷勢狀況(偵查卷第79頁),相較於肇事後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能否單憑上開執行前科,即推論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肯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必需因此加重其刑?似非無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如前述,未能正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本案林桓康、李進松的傷勢均尚稱輕微,亦即被告肇事逃逸,在本案中並未造成太大實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恒康達成和解,林恒康並撤回其告訴,此經林恒康陳明在卷(偵查卷第77頁),李進松則未提告,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