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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羅志平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簡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被告羅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
  ,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
  ,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曾4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甫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該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此次又再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五)檢察官雖因被告已經是第5 次酒後駕車,不知警惕,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50頁),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表現為法院在量處被告刑度時,雖應一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等行為人屬性,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行為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視為其品行而作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僅以被告前次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基礎,逕自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又累犯性質上屬於處斷刑的加重,在現今實務操作上,更已自「應」加重其刑而逐漸蛻變成「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前述變化對量刑而言,累犯之重要性與實益相對減低,幾可認除非檢察官具體求處該罪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量處該罪最低法定本刑,致有斟酌累犯加重與否之必要外,在對被告具體量處宣告刑時,累犯與前科紀錄一樣,也僅為前述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之一
  ,何況刑法早已揚棄舊有觀念,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掛鉤,尤其本案檢察官係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量刑重點自應放在本案被告之罪行如何重大,非必剝奪其原有的社會關係,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或延長其在監刑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固然不該,然未生實害,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亦有限,以此論之
  ,如遽行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妥?似非無疑,何況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權,換言之
  ,如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應許以其易科罰金,也非無節制之道;(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