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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銘方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銘方犯:
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平板壹臺、現金日幣壹萬貳仟元、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金耳環壹只及宏碁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電鑽、小電鑽電池及零星工具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梅銘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2行關於「又明知本案住處居住者蕭棟文之房間房門上鎖,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承續先前竊盜之犯意,更提升至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鐵尺撬開蕭棟文之房間門鎖,侵入蕭棟文之房間,並竊取本案住處居住者張國軒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明知本案住處居住者蕭棟文、張國軒具有監督管領權能之房間房門上鎖,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續以鐵尺撬開該房間門鎖,侵入上開房間內,並竊取張國軒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梅銘方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梅銘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鐵尺1支撬開屬於房間房門一部之喇叭鎖,並無毀損、超越及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情事,業據被告(見偵緝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姜寶華(見偵2283卷第52頁)、證人蕭棟文及張國軒(同卷第131、135頁)等人一致供述在卷,依上說明,尚與前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用。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害人張國軒與其兄蕭棟文係同住於本案住處之一獨立房間,與本案住處其他空間既互有區隔,顯係供其等住宿起居之場所,其等並持有該房間鑰匙以供開啟出入,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具有監督管領權能,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縱屬本案住處內之房間,仍不失為住宅性質。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蕭棟文或張國軒同意,擅自撬開房間門鎖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固著有判決可參,惟被告用以撬開上開房間門鎖之鐵尺並未經扣案,無法勘驗得知該鐵尺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如上述之危險性,自難率認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告訴人姜寶華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被害人張國軒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容屬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復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承知悉除告訴人外另有他人同住於本案住處之不同房間(見偵緝卷第119頁),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固係於不同房間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然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係被告由普通竊盜提升犯意至加重竊盜之接續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㈦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見本院卷第7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時僅為近30歲之年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又無其他不能工作之客觀情狀,況其於犯案前經告訴人帶往應徵到水電行工作,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2283卷第51、121頁),是縱其具原住民身分、學歷為國中肄業,學識尚淺,甚或係女友甫生產而其需撫育幼兒,亦難認即無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法求得親友資助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曾經尋求資助而不可得之情形,況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境況,實亦難認有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或社會救助之正當管道,而非得於甫出監未及1月即再為竊盜之情,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過有何困難而向之尋求幫忙之情,竟即逕為竊盜犯行,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於本案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撬開門鎖侵入他人具監督管領權能之房間行竊,併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另持石頭以破壞車輛車窗方式行竊,增加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其女友照顧),入監前從事木工,與女友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梅銘方於本案所分別竊得之三星平板1臺、現金日幣1萬2,000元、現金新臺幣5,000元、金耳環1只、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小電鑽、小電鑽電池及零星工具等物,核屬其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為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尺1把,應係一般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