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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8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4 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許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方式,破壞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及臺北市議員候選人張斯綱之競選布條,致令其等競選布條不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斯綱競選服務處主任洪新享、蔣萬安競選總部顧問吳偉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洪新享、吳偉杰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毀損方式
毀損物品
卷證所在
1
111年11月10日3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76巷口圍牆
以鉛筆刀割破帆布
張斯綱選舉布條
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
2
111年11月10日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以鉛筆刀在割破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張斯綱選舉布條
同上
3
111年11月10日4時5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東山路口
以鉛筆刀在割破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張斯綱選舉布條
同上
4
111年11月12日2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以油漆塗抹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張斯綱選舉布條 
同上
5
111年11月13日0時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82巷口
以油漆塗抹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蔣萬安選舉布條
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
6
111年11月1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以油漆塗抹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張斯綱選舉布條
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
 7
111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以油漆塗抹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張斯綱選舉布條
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
 8
111年11月12日2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以油漆塗抹候選人照片右眼部分
張斯綱選舉布條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