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8號、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4 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許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方式,破壞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及臺北市議員候選人張斯綱之競選布條,致令其等競選布條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斯綱競選服務處主任洪新享、蔣萬安競選總部顧問吳偉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洪新享、吳偉杰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