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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楊杰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杰凱(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陳威福素不相識,二人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球棒砸敲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頂左側,致該車車頂左側凹陷,烤漆掉落,致令美觀功能受損而不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