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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峰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10.4公里處,與告訴人詹舜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比中指,使告訴人深感難。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舜能告訴被告林志峰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