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志峰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10.4公里處,與
告訴人詹舜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告訴人比中指,使告訴人深感難
堪。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詹舜能告訴被告林志峰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