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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4  號、第457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69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憲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關於「508 萬392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8 萬8,862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憲棠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提供予告訴人蔡孟哲作為運動彩券營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竟以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恣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固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11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其本案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58 萬8,862 元,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又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458萬8,862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蔡憲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與蔡孟哲簽訂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合作約定書,合作期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起至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營業到期日止,雙方約定蔡孟哲為實際負責經營運動彩券之銷售,並由蔡憲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供運動彩券營業使用,其帳戶內資金均為蔡孟哲所有。蔡憲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存摺簿及金融卡均未遺失,竟於111 年6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中信銀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將蔡孟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8 萬8862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孟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憲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簽訂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合作約定書後,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告訴人作為經營台灣運彩之用。後竟於111 年6 月13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私自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蔡孟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合作約定書影本乙份。
證明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自106 年5 月1 日起告訴人開始使用後,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46號函及函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重新申請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443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14日止,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異常交易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被告111 年6 月13日辦理掛失止時之帳戶內金額為458 萬886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憲棠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應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蔡憲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214 、457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蔡憲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與蔡孟哲簽訂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合作約定書,合作期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起至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營業到期日止,雙方約定蔡孟哲為實際負責經營運動彩券之銷售,並由蔡憲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供運動彩券營業使用,其帳戶內資金均為蔡孟哲所有。詎蔡憲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存摺簿及金融卡均未遺失,竟於111 年6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中 信銀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將蔡孟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8 萬3928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蔡憲棠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與蔡孟哲簽訂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合作約定書,合作期期間為106 年5 月1 日起至第二屆台灣運動彩券營業到期日止,雙方約定蔡孟哲為實際負責經營運動彩券之銷售,並由蔡憲棠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供運動彩券營業使用,其帳戶內資金均為蔡孟哲所有。詎蔡憲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存摺簿及金融卡均未遺失,竟於111 年6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中信銀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將蔡孟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8 萬392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狀乙份。
    2、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與前開已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