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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起,每月一期,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續侵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筆貨款,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公款,有負雇主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信賴,依其所述,犯罪動機不過因欠債於地下錢莊而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0頁),並無特別可憫,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21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先行賠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86311 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8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收據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另考量被告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5000 元至50000 元(本院卷第52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已經與被害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又因被告尚未完全賠付全部166311元給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現今仍在分期當中,爰參酌雙方之調解條件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1902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雙方已經以166311元達成和解,此如前述,且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依調解內容賠償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亦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持本案確定判決或前述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
  ,是故,雖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與雙方調解金額略有出入,仍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